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553號
TPEV,103,北簡,155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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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欣利毛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準備狀 (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路000 號5 樓之3 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經由債權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定期拍賣在即,被告為免 查封而影響債信,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碧華於102 年10 月24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尋找買方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約 定由原告與債權人協商總債務後,並由出售金額清償債務, 所剩餘款為原告居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報酬。嗣經原告協商 債權人後,合計債務共511 萬元,並經由原告努力尋找訴外 人即買方杜易宸,同意以54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被告於指定地點,即桃園市○○路000 號1 樓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詎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絕履行。兩造業已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自應給付



居間報酬。本件總價為545 萬元,被告之債務為511 萬元, 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34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間居間報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準備狀(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 2 年12月25日以669 萬元拍定,並非由原告所媒介之買方杜 易宸所承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且被告與原告所媒介之訴外人杜易宸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價今並未互相同意,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不 一致,自未成立買賣契約,杜易宸最後已放棄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媒介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二)查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然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間縱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居間人亦僅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得否請 求居間報酬,專以原告所媒介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視之。 查系爭不動產嗣於102 年12月25日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分署以669 萬元拍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拍賣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不動產確實並非由原告所媒介之買方杜易宸所 購買,被告亦自認居間之買賣契約最後沒有成立一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因原告居間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故原告依據民法居 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4萬元,自屬無據。原告 縱使曾支出勞力或費用為被告協商債務找尋買方,亦不得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任何費用。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應 給付居間報酬,尚無可採。
(三)綜據上述,被告與訴外人杜易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既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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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利毛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