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94號
TPEV,103,北簡,1194,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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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昱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欣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聖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被   告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賴文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憲雄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蔡力行,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據通信分公 司)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簡稱臺灣網路中心) ,於民國(下同) 91年8月30日簽訂電子合約,原告依該合 約享有網域名稱 skynet.com.tw(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 」)之使用權。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屆滿後,依 90年 3月28日修正通過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 稱註冊管理辦法(下稱網路註冊管理辦法)第14條:「註冊 人申請之網域名稱於繳納註冊費及管理費當日起,享有使用 權,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 知註冊人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 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90天後仍未繳費者,取 消其網域名稱」之規定,被告等竟未將通知送達至已申請變 更之電子信箱( wuyei@skynet.com.tw),而仍送至原電子 信箱(chen0509@ms6.hinet.net)致使伊未收繳費通知,甚 而於未續繳管理費日起90天決定續期與否之猶豫期限間,被



告等即將系爭網域名稱提供第三人註冊使用,造成第三人可 在原告與被告等合約期限內透過電腦自動化申請系爭網域名 稱之使用權,構成債務不履行,因而請求被告等應繼續提供 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聲明:(一)被告應依民國 91年 8月30日與聲請人簽定之電子合約,繼續提供聲請人使 用skynet.com.tw網域之權利及履行原簽定之電子合約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臺灣網路中心)則以:(一)原告係向伊所授權之受理註冊公司即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 註冊,故系爭網域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數據通信分公司 ,伊公司僅根據受理註冊機構之資訊分配網域,與網域申 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契約上權利可 主張,亦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 99年8月31日修訂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下稱 網域註冊管理規章)第 16條第3項:「註冊人申請之網域 名稱於繳納註冊費及管理費當日起,享有使用權,使用期 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 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 ,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30天後仍未繳費者,取消其 網域名稱」。原告自 102年9月3日起,即未續繳任何費用 ,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採取凍結使用之措施,原告自斯時起 即無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原告既已明知該網域名稱遭凍 結,卻未於30日期間內續繳費用,可證原告並無續用之意 ,被告依據規定取消原告網域名稱註冊,開放予第三方註 冊,並未違反約定,且原告已登記停業,且無營業行為, 並無使用系爭網域之必要,故無任何不合法、不合理之處 。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履行 契約等,均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中華電信公司及數據通信分公司則以:
(一)被告等係受臺灣網路中心委託代辦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之受理註冊機構。原告於 91年8月30日向被告數據通信分 公司申請註冊,原告簽署網路註冊管理辦法係於 90年3月 28日修正通過,其中約定「臺灣網路中心有權依據客觀情 況的變化,修正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公布於臺灣網路 中心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註冊人若認為無法 接受修訂後之新管理辦法,應以書面通知臺灣網路中心將 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從註冊管理資料中刪除。否則, 視同註冊人同意其所擁有的網域名稱繼續接受新辦法之拘



束」,網域同意書之條款嗣於 91年11月8日修正,原告於 修正後未曾以書面通知臺灣網路中心,仍繼續繳納並使用 該網域名稱,顯可認原告同意其所擁有的網域名稱繼續接 受新辦法之拘束。故依其修正後之管理辦法,被告數據通 信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分別於 102年6月6日、7月5日、8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chen0509@ms6.hinet.net)即將到期,嗣後更於102年8月 13 日寄送平信通知原告繳費、102年9月3日、9月4日通知 原告網域已到期、已凍結,惟原告均未支付系爭網域名稱 之管理費用,故由臺灣網路中心依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 之規定,取消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利,原告之請 求顯無依據。另原告所訴已變更電子信箱之記錄,惟原告 之異動記錄未有變更電子信箱,原告所述無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於 91年8月30日向被告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註冊而 簽訂之電子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申請 之網域名稱於繳納註冊費及管理費當日起,享有使用權, 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知 註冊人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 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90天後仍未繳費者, 取消其網域名稱。被告於有效期限過後,經由被告數據通 信分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之電子信箱依約分次通知 原告儘速繳款,逾期即將取消其網域名稱,有被告數據通 信分公司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已 申請變更電子信箱為chen0509@ms6.hinet.net,惟被告之 電子郵件竟仍送至原電子信箱,致使原告未收到繳費通知 ,甚至於未續繳管理費日起90天決定續租與否之猶豫期限 內,即將系爭網域名稱提供第三人註冊使用云云。惟查原 告雖曾於2013年6月3日為資料異動,然並非變更電子信箱 ,而係變更申請人英文姓名,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 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skynet.com.tw基 本資料畫面GIF檔列印稿(被證七)、skynet.com.tw異動 記錄TXT檔列印稿(被證八)、 skynet.com.tw異動記錄 TXT檔之排版整理檔(被證九)、skynet.com.tw通知信記 錄 TXT檔之列印稿(被證十)在卷足憑。可知本件顯係原 告誤以為其已於2013年6月3日將其與被告等聯絡之電子信 箱,變更為新電子信箱,實則為原告之失誤而送出之變更 資料係變更申請人之英文姓名,其原有電子信箱並未申請



變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系爭網域名 稱有效期限屆滿前90天,分別於102年6月6日、7月5日、8 月 4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提供之通信信箱,通知原告若 欲繼續使用該網域名稱,應於到期日前儘速繳費;並於10 2年8月13日寄送平信通知原告繳費;102年 9月3日通知原 告其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已到期;102年10月6日通知原告 系爭網域名稱因超過凍結期限而已註銷,均係依兩造契約 約定所為,核無違約之處,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被告違約提起本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況被告財 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僅係依據受理註冊機構之資訊分 配網域,與網域申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對之起訴請 求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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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