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3年度,18號
TPEV,103,北消小,1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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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被   告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與被告浪漫一 生婚紗攝影股份公司簽訂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當場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原告於同年3 月間偕訴外人陳佳雯至被告之門市觀看禮服樣式,竟遭被告 所僱用之服務人員以原告未事先電話預約為由搪塞,惟被告 未在系爭契約上敘明「需事先預約才可服務」等字眼。另原 告欲參觀禮服區,亦遭被告以三樓禮服區屬訂製區並不對外 開放為由,拒絕原告參觀,且告知原告如欲選擇三樓禮服區 必須額外加價,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二、三 F禮服任選訂作 款除外」內容顯有不同,原告亦否認有向被告表示欲另定期 拍攝婚紗照乙節,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佳、態度惡劣未見 改善,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契約不能 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間偕其女友至伊公司門市觀看禮 服,因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處試穿禮服,逕認被告所提供禮 服不符期待,且契約亦無承諾原告得隨時使被告即時接受服



務等記載,況契約亦已詳載原告得選擇被告2、3樓之禮服訂 做款除外,顯見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為辯。按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原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解除或終止即可, 不須訴請法院為之,原告聲明併請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於法 尚非有據。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 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係與浪漫一生婚紗攝影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婚紗攝影契約,業據提出合約單一件在卷 可參(見本庭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締 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依上 開所述,定作人如欲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對承攬人為之, 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另承攬 為勞務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原告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當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契約 關係之意,解釋上自應認定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工作未完成時,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表示欲另定期拍攝婚紗照,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伊表示欲另定期拍攝婚紗照之事實,足 見原告顯尚未提出具體指示,且被告之承攬工作僅止於準備 階段,承攬工作尚著手未進行,定作人自得終止契約,並得 請求返還定金10,000元。
五、至原告雖主張因未受完善服務接待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原告 縱有於主觀上認為不受尊重,究屬其心理方面之感覺,並非 即可予認定為可歸責於承攬人所致;況依婚紗業者服務特性 ,消費者允宜事先預約,以利婚紗業者兼顧其他客戶權益, 以提供完善婚紗服務,並不以契約有載明為必要。惟原告自 陳並未事先預約,即偕同女友欲加參觀,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安排服務接待,使原告心生不快,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處,是本件原告之終止契約自難認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 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00元云云,自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定金於10,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加倍請求追還定金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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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