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謝宇超
訴訟代理人 謝耀中
被 告 騎士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在台北世貿館向 被告購買嬰兒車乙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因 現場無貨,被告稱第二日可去公司提貨,並要求現場付款始 有優惠,原告遂付訂金25,000元。102年10月14日原告至被 告公司提貨,被告沒有原告要求之貨色,因原告妻子生產日 是同年10月18日,故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借一安全椅供原告 使用,並告知貨物儘快在一、二星期送達。102年12月11日 被告來電告知貨物於12月21日到,更沒有抱歉之說,原告要 求退款,被告態度強硬並稱:所借安全椅退回、訂金不退。 因被告未按時交貨,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在世貿三館婦幼展攤位向 被告公司訂製德國製GESSLEIN F4嬰兒推車(下稱系爭推車 )、型號359359一組,金額為48,500元。因原告不滿意被告 公司現貨之嬰兒推車車身顏色(該品牌嬰兒推車可以拆組, 分為車架、及各式車身),然被告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皆為 特殊訂製,訂製時間需費時7~9週,再加上空運報關時間, 故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耶誕節前交貨。前述等候訂製 交貨所需時程已於現場向原告詳為解說,原告同意後交付訂 金2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開具「訂購單」副本交原告為憑 。翌日,原告偕配偶至被告公司表示其配偶即將臨盆,可否 先借用嬰兒推車一台,被告基於服務善意,先交付原告全新 現貨推車車架並借給原告嬰兒安全汽座一組,該嬰兒汽座可 組合在車架上成為推車使用(借給原告之型號369369嬰兒汽 座,與原告訂購之型號359359,只是車身包覆之布材顏色型 式不同,車架則是相同通用),言明原告訂購之系爭推車車 身到貨時即應返還借用之嬰兒汽座(即訂購單上註明之「 babygo」)。再次日即10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依原告訂 購內容發信至德國GESSLEIN總公司下單訂購。同年12月5日
、6日、7日,被告連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所訂製之推車車身 即將到貨,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付清尾款並返還借用之嬰兒汽 座。未料,原告竟以配偶與小孩已返回中國大陸,用不到訂 購之推車,要求取消訂單退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在台北世貿館向被告購買 嬰兒車乙台,金額為48,500元,原告付訂金2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時交貨,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購單、發 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是 否合法?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自明。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 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 得解除其契約。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當初說好是一 、二週之內可交貨,但等了二個月,因被告沒有按時交貨, 遲延給付,故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遲 延交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係有確定期 限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此為雙方口頭約定,無法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
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 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且原告亦非因原告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其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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