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陳翰葳
被 告 權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委託原告託 運物件,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1元,並約定付款期 限為103年2月28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查詢結果、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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