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948號
TPEV,103,北小,948,2014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李水忠 
被   告 黃曼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9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4,8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 人之地位,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陸續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7,566元,且 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6元迄 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