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家豪(原名張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家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盧正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柏格爾,並由柏格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31元,及其 中89,705元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8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9元,及其中89,705 元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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