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819號
TPEV,103,北小,819,201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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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王嘉敏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馬文緯
被   告 沈眞鵠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嘉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嘉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嘉敏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黎禮欽擔任原告台北市長益獅子 會(下稱長益獅子會)第10屆會長,任期自民國100年7月1 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嗣後原告改選第11屆會長,仍由黎 禮欽擔任,有臺北市社會局101年11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第11屆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 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卷第160至 173頁),另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改選,由林銘謙擔任第12 屆會長,有簽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在卷可資 佐證,並經林銘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經 核均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敏是原告創會理事,被告馬文緯為原告 第8、9屆會長,被告沈眞鵠為原告第7屆會長,原告每年會 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王嘉敏未繳第7、8、9屆 (即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會費,故被告王嘉敏應補 繳9萬元會費,被告馬文緯沈眞鵠應分別就其中6萬元、3 萬元與被告王嘉敏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王嘉敏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文緯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沈眞鵠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嘉敏辯以:原告應舉證每年會費為3萬元云云,被告 馬文緯沈眞鵠則辯以:原告章程並無會長應連帶負擔會費 之規定。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嘉敏給付第7、8、9屆會費9萬元,被告 馬文緯沈眞鵠應分別就其中6萬元、3萬元與被告王嘉敏連 帶負責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可向被告王嘉敏請求繳納會費9萬元:
經查,依被告馬文緯所製作之第10屆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 13頁),除被告王嘉敏、訴外人李太極外,會費收入多為3 萬元,如此,即堪認原告之每年會費應為3萬元,被告王嘉 敏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每年會費為3萬元,且未見諸章程云云 ,即與前述財務報表所載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每年會費, 亦非章程所必須記載之事項,只需會員同意,並經年繳納即 為已足,被告王嘉敏上項抗辯,並不可採。另依原告所提之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其中均無被告王嘉敏存入之記載,被告王嘉敏復未否 認其為原告第7、8、9屆會員,準此,即堪認定被告王嘉敏 確實如原告所稱未繳納第7、8、9屆會費總計9萬元。被告王 嘉敏雖又辯稱原告之主張已罹時效云云,惟第7、8、9屆會 費之繳納期間,並未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 上項抗辯,容屬誤會,應併說明。另本件原告明確主張請求 第7、8、9屆會費,雖起訴狀中敘明餘另行追討,惟經審該 會費之債務,乃分別成立,各別獨立,且原告非法律專業, 尚難認原告係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故為一部請求,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應附敘明。 ㈡被告馬文緯沈眞鵠不需與被告王嘉敏連帶負清償會費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亦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馬文緯沈眞鵠應分別就 其任職會長期間與被告王嘉敏就所欠會費連帶負責云云,依 前述規定,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馬文緯沈眞鵠曾明示對被 告王嘉敏所負給付會費債務連帶負責;或法律或原告章程有 相關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見原告為上述之舉證,且依原告之章程(見本院卷第10



1至106頁),亦未見有會長應就會員之欠費連帶負責之明文 ,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馬文緯間有親誼及被告沈眞鵠擔任會長 ,且均未依章程向被告王嘉敏收取會費,即認被告馬文緯沈眞鵠應與被告王嘉敏,就被告王嘉敏所欠本件會員,負連 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取,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嘉 敏給付積欠之會費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王嘉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定由敗訴之
被告王嘉敏負擔全部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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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