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744號
TPEV,103,北小,74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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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林銘必
被   告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獻文
被   告 郭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元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秋慶駕駛登記於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 0-00號計程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七時十八分許, 於臺北市○○街○○○路○○○○○○○○○○○○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 ㈡被告郭秋慶就本件車禍曾控告原告過失傷害,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二一號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不能排除被告郭秋慶因 突然身體不適駕車失控始肇生事端,原告雖無照駕駛,但係 違反行政管理規定,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關於肇責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認定原告駕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但跨越雙黃線之處所並非車禍發生地,與車禍發 生無關,不應列為肇事原因。
㈢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共支出四萬八千六百元(零件二萬三千 七百元、其他鈑烤工資二萬四千九百元),雙方經調解不成 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㈣原告修理系爭汽車後,又開了一段時間,於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將系爭汽車以二萬多元出售過戶他人,現車籍登記 之車主為黃翩翩,然車禍當時原告確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並支出本件修理費用。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維修清單影本一件、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件、被告郭秋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 偵查全卷、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車號000-00號 計程車車籍資料,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汽車車主歷史 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松河街 、塔悠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 列郭秋慶為被告,請求賠償四萬八千元,嗣於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八日具狀追加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四萬八千六百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維修清單 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郭秋慶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二一號偵查全卷、被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籍資料,及向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 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明無訛,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數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影本㈠、㈡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 一件、被告郭秋慶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三十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定「系爭汽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原告「無照駕駛」云云,惟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第五點明載未拍攝到碰撞情 形畫面,尚難以系爭汽車於車禍前曾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而認定與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誠如臺北地檢署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雖無照駕駛,但係違反行政 管理規定,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於 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配偶黃妤蓁證稱:當時系爭汽車在塔悠路口停等紅燈, 沒多久左方突然有一台計程車速度很快,撞到系爭汽車前方 保險桿,前保險桿就飛到松河街上,計程車撞到人行道花圃 那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此與被告郭秋慶 所搭載乘客李華成證稱:被告郭秋慶駕車開到南京東路五段 ,開到路口約三分之一處,伊就聽到啊一聲,被告郭秋慶趴 在方向盤上,車子就往左邊偏過去,先撞到系爭汽車,再撞 到人行道邊,車子左偏過去的速度很快,一瞬間就過去了等 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頁)相符;㈡依據前揭相關證人 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言,足見被告郭秋慶有因突發原因而偏 離車道行駛之事實,又被告郭秋慶曾因身體不適症狀有長期 就醫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在卷可稽,被告郭秋慶或因突 如其來之身體不適,駕車失控偏離車道後往左朝系爭車輛駛 去,始擦撞肇生事端,被告郭秋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郭秋慶所駕駛計程車於車籍資料所示車主為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應認為被告郭秋慶之僱用人,依法自應 與被告郭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經查:㈠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出廠,以四萬八千 六百元修復(包含零件二萬三千七百元、其他鈑烤工資二萬 四千九百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等件為證。其中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 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八十九年六月至 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 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 維修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00÷6=3,950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700元 -3,950元)×0.25×4=19,750元。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三千九百五十元(亦即折舊後修理費:23,700元-19,750 元=3,95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三千 七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千九百五十元,加上其他 鈑烤工資二萬四千九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計 算式:3,950+24,900=28,85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四萬八千六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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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