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693號
TPEV,103,北小,693,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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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涂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20時38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26 號車輛), 沿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義街擬左 轉往北行駛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臺北市○ ○街00號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永怡所駕駛,沿臺北 市○○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7057號車輛),致系爭7057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元(工資費用4,816 元、材 料費用6,480 元),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11,2 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興義街口確曾停 讓,當時有一違規車輛停放於肇事路口,其無法看到來車, 其查看1 分鐘後始開始行駛,左轉時已儘量向內車道行駛, 係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徐永怡明知肇事路口有一違規車輛停放 阻擋其視線,仍未減速並逆向行駛,始於逆向車道追撞被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7057號車輛受損非 其造成,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20時38分時許,駕駛系爭92



6 號車輛,沿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興義街擬左轉往北行駛時,於臺北市○○街00號前,與原告 所承保、徐永怡所駕駛,沿臺北市○○街○○○○○○○○ ○0000號車輛碰撞,致系爭7057號車輛受損,已據原告提出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明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2頁),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0-32 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系爭70 57號車輛,致系爭7057號車輛因而受損,就必要修復費用應 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㈢原 告之被保險人徐永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926 號車輛沿臺北市西 園路2 段320 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義街擬左轉往北行駛 時,於臺北市○○街00號前,與徐永怡所駕駛沿臺北市○○ 街○○○○○○○○○0000號車輛碰撞,為兩造所不爭。而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西 園路2 段320 巷有停讓標誌,為支線道,臺北市興義街則為 幹線道,被告擬自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左轉臺北市興義 街,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其左轉進入幹線道時,未禮讓 幹線道車輛即徐永怡駕駛之系爭7057號車輛先行,侵犯幹線 道行駛車輛之路權,致兩車於幹線道即臺北市○○街00號前 撞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926 號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70 57號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興義街口確曾 停讓,當時有一違規車輛停放於肇事路口,其無法看到來車 ,其查看1 分鐘後始開始行駛,左轉時已儘量向內車道行駛 ,系爭事故係徐永怡追撞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所謂之路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以維護 交通往來之安全,未擁有路權之一方讓車時,當須將車輛暫 停,待擁有路權之一方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被告沿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由西向東行駛,徐永怡沿 臺北市興義街由南向北行駛,被告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此為幹線道車之優先路權。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926 號、7057號車輛均已進入肇事路口,其後於臺北市○○街00 號前發生碰撞(已過臺北市西園路2 段320 巷,本院卷第23 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車輛暫停,或為避免違規停放車輛阻 擋其視線而緩速前進,即左轉駛入幹線道,致與系爭7057號 車輛於經過肇事路口後之臺北市○○街00號前發生碰撞,系 爭事故自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其抗辯 其確曾停讓,因有一違規車輛停放於肇事路口,其無法看到 來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核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徐永怡因系爭事故罹受 支出系爭7057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296元之損害,固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 、9 頁)。惟 查:系爭7057號車輛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7057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費用4,816 元、零件費用6,480 元(本院卷第9 頁), 其既以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 7057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8 月29日 止,已使用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 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81 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816 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897元(計算式:6,081 +4,816 =10,897)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㈢原告之被保險人徐永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以徐永怡明知肇事路口有一違規車輛停放阻擋其視線 ,仍未減速並逆向行駛,始於逆向車道追撞被告,抗辯徐永 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就徐永怡逆 向行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張徐永怡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非可採。且系爭926 號、7057號車 輛之受損位置分別為右側車身、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有 車輛受損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32 頁),則自兩車之 擦撞點係在車輛右側車身、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而非車 輛正後方、正前方車身一節以觀,即足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926 號、7057號車輛爭道而發生,非因系爭7057號車輛自後 方追撞系爭926 號車輛所肇。系爭926 號、7057號車輛因爭 道發生擦撞,其爭道時兩車之行車距離必然甚為接近,徐永 怡駕駛系爭7057號車輛正常行駛於幹線道,具有優先路權, 就近距離左轉侵入其車道之系爭926 號車輛自無法預期,即 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防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抗辯 徐永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926 號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徐永怡駕駛系爭7057號車輛無 肇事因素,被告就系爭7057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惟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97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 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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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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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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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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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399 │6,480×0.369×2/12 =399 │6,081 │6,480-399=6,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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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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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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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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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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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95% 即950 元(1,000 ×95│
│ │ │% =950 ),餘5% 即50 元(1,000×5│
│ │ │% =50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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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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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