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692號
TPEV,103,北小,692,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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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劉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振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康欣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524 巷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損。嗣系爭車輛已於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6,600 元(其中工資1,800 元、塗裝4,8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並於101 年9 月理賠,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一些痕跡,但回去自行處理即可看不出 來。且此事已很久才提告。被告願以1,000 元道義責任和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立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乃肇因被告向右 變換行向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洵 堪認定。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爰說明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 6,600 元修復,有卷附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兩車擦 撞僅有一些痕跡,自行處理即可看不出云云,然本院觀系爭 汽車修復部位,乃左後門鈑金、左後葉鈑金、後保校正,與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左後車門、葉子板碰撞痕等車身受損部位相符; 且一般駕駛人並非修車專業人員,被告所稱可自行處理云云 ,誠屬無稽,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又系爭車輛上開修 復費用全為工資、塗裝,有卷附之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所載為據,故尚無應扣除折舊之情。堪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6,60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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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