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483號
TPEV,103,北小,483,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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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陳于潔
被   告 周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美國運通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被告於93年4月19日拿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委 由訴外人呂健榮代為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其後被告出國且 一直以為呂健榮已代為繳款,直到銀行催討,發現呂健榮已 人去樓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3年4月19日拿出17萬元委由訴外人呂 健榮代為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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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