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沈春元
被 告 王如薏
彭雄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王如薏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彭雄彪住所地 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