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胡博翔
法定代理人 孫曉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年眼鏡行八德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檢附被告最新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青年眼 鏡行八德店」,並提出陳報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范惠 娟」,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最新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供本院核對被告 資料,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