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182號
TPEV,103,北小,118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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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0年2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2,132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6,155元;自97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共92,13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 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7年7月14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及利息餘額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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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