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046號
TPEV,103,北小,1046,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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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熊又呈(原名:熊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223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3,317 元。嗣於 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713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 息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付息, 尚積欠61,713元尚未給付。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 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電腦催收畫面、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 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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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