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037號
TPEV,103,北小,103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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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邱俊儒
訴訟代理人 唐靜華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
民字第3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淩晨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破壞原告所有之豐田9601-YN號車輛 之車窗進入車內,致該車窗毀損,再下手竊取其車內裝設之 豐田影音導航整合系統一組,造成原告實質上之損害計有豐 田影音導航整合系統、系爭車輛之車窗乙面、隔熱紙,共新 臺幣(下同)5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偷竊原告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其車內裝設之豐田影音導 航整合系統一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業已自白其竊取原 告之物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5頁),被告嗣雖辯稱:其並未竊 取原告之物品云云,惟被告既係在檢察事務官提示如偵查卷 第33頁至第34頁所附之「被告張煜成吳聲龍竊盜案被害人 一覽表」(附表編號1即為本件)供其檢視後,方供稱:其 已全部看過,且坦認其上所示犯行均其所為等語(見偵查卷 第24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102年



10 月21日審理程序中,亦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全部 犯行均係其所為(見偵查卷第253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2393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8號卷〈二〉 第104頁、第114頁反面),況經本院勘驗偵查卷所附之光碟 ,勘驗結果:「被告101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部分 ⒈被告吳聲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與光 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相符。⒉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101年4月 19日警詢筆錄及提示竊案一覽表供被告吳聲龍檢視後,被告 吳聲龍均坦承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為實在並上開竊案一覽表所 列之全部犯罪事實,態度配合。」、「101年6月26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部分⒈被告吳聲龍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訊問筆錄 記載與光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相符。⒉檢察官訊問被告吳聲 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被告吳聲龍 坦述實在,態度配合」,有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8號卷〈二〉第195頁反面) ,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原告物品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其車內裝 設之豐田影音導航整合系統一組,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實質上之損 害計有豐田影音導航整合系統、系爭車輛之車窗乙面、隔熱 紙,共52,500元,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2,5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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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