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018號
TPEV,103,北小,101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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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賴興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3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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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