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75號
TPEV,103,北勞簡,7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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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威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橘攝國 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橘攝國際婚紗攝影 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再者,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橘攝國 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難以確定「橘攝國際婚紗 攝影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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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