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周淑鈴
林晉賢
被 告 台灣大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鈴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晉賢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周淑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林晉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賢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6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約定原告周淑鈴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林晉賢每月薪 資27,000元,嗣因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無預警歇業, 且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周淑鈴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 之薪資共125,000 元,原告林晉賢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 4 月之薪資共162,000 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目前沒有營業,名下沒有財產,對原告
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5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淑鈴125,000 元、原告林晉賢16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0元 原告林晉賢減縮聲明 部分應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220元
合 計 3,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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