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李連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 告 郭嘉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奕川
黃宇婕
吳靜怡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移
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郭嘉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十 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被告國泰人壽之公司 業務時,遭訴外人王世雄開車違規衝撞,造成身上五處骨折 ,心臟主動脈外傷性剝離,經健保局核定為重大傷病,並核 定為職業災害;對於本件所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肇事者王世雄沒有賠償,原告曾對其提告但又撤回,因其年 紀很大,必須服刑而沒什麼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歷經八次開刀,住院一百三十二天, 目前需積極從事復健,於此期間,原告以最快時間備齊被告 國泰人壽所需資料,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任楊 家榮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住院單及門診單。惟被告國泰人壽 及其承辦人員即被告郭嘉琳一再拖延,遲至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始交付第一張予原告。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 日前往長庚醫院複診,始知門診單不可跨年度使用,被告國 泰人壽及郭嘉琳明知原告遭受前揭職業災害,卻屢次僅核發 一張門診單,拒絕開具第二張門診單,直至一百零二年九月 才一次核發二張門診單交予原告。
㈢被告國泰人壽屢次僅核發原告一張門診單,使原告僅得以一 張門診單於長庚醫院就診(即以職業災害勞工身份),無法 以第二張門診單至其他專業醫院做復健,妨害原告就醫權利 ,致使原告錯過黃金復健期,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承認未先就醫 ,事後再處理退費問題,係對醫療及法律的專業不足。 ㈣原告簽立沒有日期及張數的申請書,致四份申請書記載都只 有申請一張門診單,這是原告方面無知,楊家榮主任請原告 方面簽名,原告方面就簽名;職災在同一醫療院所只能用同 一張門診單,原告在長庚醫院門診且復健,但是因為長庚醫 院就診的人太多,每個人復健分到的時間很短,所以才要到 別家醫療院所去復健,而且原告也想去其他醫療院所看病, 原告也有其他的病症。
三、證據: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照片十三件、 請假單影本一件、原告投保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影本九件、門診單二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國泰人壽變更登記表 一件及被告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未限制原告門診單使用,亦未影響其就醫權利。被告 國泰人壽依「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第 十五點規定,應確實填發門診單作業,否則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負診療費用之償付責任,故被告國泰人壽 皆依上開規定審核填發門診單供被保險人(含原告)就醫, 並無限制原告門診單使用之情事。縱原告因尚未領得門診單 就醫,依上開使用須知之規定,亦可於就醫後十日事後辦理 退費,並無影響其權利行使之虞,更無延誤原告復健黃金期 之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亦未就錯失黃金復健期提出具 體證據。
㈡原告應就被告公司侵害伊何權利、侵害之原因事實、造成何 種損害及二者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告歷次書 狀皆未舉證上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另查真正致原告受有損 害者應為訴外人王世雄(即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原告請求
顯無依據。再者,原告指稱被告國泰人壽拖延核發門診單及 住院單,惟被告國泰人壽於接到原告申請後,均由所屬員工 即被告郭嘉琳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核 實填發,並無延誤之情事,原告所言不實,其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郭嘉琳認為原告申請去一次醫療院所,當然就是核發一 次門診單,原告說要去一家以上的醫療院所,被告郭嘉琳就 會詢問醫療院所的名稱以確認,但原告推稱可能這家做完不 滿意,要換別家,導致被告郭嘉琳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於一家 以上的醫療院所求診,故依前揭使用須知核實填發而沒有一 次提供一張以上的門診單,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八件、 門診單影本八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國泰人壽員工,因執行業務 遭受車禍之職業災害,被告郭嘉琳為被告國泰人壽核發勞保 職災門診單之承辦人,原告屢次申請門診單,均僅獲核發一 張門診單,致原告於長庚醫院門診後,無法另至其他醫療院 所進行較長時間之復健,錯過黃金復健期,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嘉琳給付原告十萬元,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十二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係因訴外人王世雄肇事之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被告郭嘉琳為被告國泰人壽核發勞保職災門診單 之承辦人,原告屢次申請門診單,除就診之長庚醫院外,無 法明確指出欲至何家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被告郭嘉琳基於確 實核發門診單之法令要求,針對原告至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 核發一張門診單,此並無違誤,且原告果有至其他醫療院所 進行較長時間復健之需要,即使欠缺第二張門診單,亦得先 於其他醫療院所復健,事後申請退費,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第五點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傷病需診療時,投保單 位應核實填發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交被保險人連同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持往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 發給被保險人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 或其所屬各辦事處申請,經查明屬實後發給。」,第十五點 規定:「投保單位應確實依本領發使用須知辦理職業傷病醫 療書單填發作業,否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負
診療費用之償付責任。」。
四、經查:㈠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郭嘉琳多次僅核發一張門診單予 原告至長庚醫院門診,原告主張被告郭嘉琳蓄意刁難,被告 則抗辯被告郭嘉琳係依法令核實填發門診單,然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職災在同一醫療院所只能用同一張門診單。我們有 在長庚門診且復健,但是因為長庚人太多,每個人復健分到 的時間很短,所以才要到別家去復健,而且也想去其他院所 看,原告也有其他的病症。」,已顯示出原告方面有利用職 災門診單至其他醫療院所去看與職災無關的其他病症之心態 ,被告辯稱依前揭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 第十五點規定核實填發門診單,並非蓄意刁難,應屬可信, 被告郭嘉琳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侵權行為可言 ,被告國泰人壽亦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更 進一步言,依前揭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 第五點規定,原告雖屢次未能一次取得二張門診單,但即使 欠缺第二張門診單,原告仍得就職災造成之復健需要先行就 醫,只要就醫內容不是與職災無關之其他病症,事後仍得核 實退費,故即便假設原告有延誤復健黃金期之情事,亦係原 告對醫療及法律專業不足,未先行就醫所造成,被告郭嘉琳 雖屢次未核發第二張門診單,但並未妨害原告之就醫權利, 第二張門診單是否核發,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治療復健, 二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嘉琳給付 原告十萬元;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其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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