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25號
TPEV,103,北勞簡,25,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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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被   告 詹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委任合約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被告為原告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如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事項。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林易麟夫婦 招攬保險契約,並收取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215 元,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被告竟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資繳付保險費,反將其存入 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帳 戶,案經林易麟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嗣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將被告侵吞款項先行墊付予林易麟,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系 爭支票影本、業務品質部訪談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9月9日基檢達偵平緝字第704號通緝書、彰化銀行集 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畫面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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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