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0年度,339號
CLEV,90,壢簡,339,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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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燦汶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二十一名,原告加入一會,該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止,採內標制,原告於最後一會得標,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給付會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二萬五千元,尚積欠原告會款十七萬五千 元,爰依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會款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存證信函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會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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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