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3年度,6號
TPEV,103,北他,6,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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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禚培仲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
簡字第10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 北簡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件經本院台 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第一 審證人旅費為530元,合計2,52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2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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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