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徐登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受告知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24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 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 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 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 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 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告依上開 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5月15日,融資新臺幣(下同)695萬5, 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張。詎「宏福建設」股票 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 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 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 計積欠本金660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 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 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融資融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 萬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
7月2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84年7月24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 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 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乃係他 人冒名偽造並持之行使,為時任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黃瀞嬅擅自盜開使用,再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時任宏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林玉祥供宏福建設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融 資買入系爭股票,是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融資買進系爭 「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 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 金公司於84年7月24日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其上「徐登賢」之簽名 字跡(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經與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102頁)、102年9月23日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文封(見本院卷第186頁)、申訴 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上「徐登賢」之簽名字跡 比對,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尤其:「徐」字右側 之「余」下方,被告習於以一筆一劃及於末端勾劃方式書寫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逕於末端以向右上撥劃之草書寫法為 之;「登」字右上撇,被告習於以長於左上撇之方式書寫, 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無此特殊書寫方式,肉眼觀之,其書 寫方式、筆劃特徵、文字字體即差異甚大。又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係時任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瀞嬅擅自盜開使 用,再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時任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林 玉祥供宏福建設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入系爭股票等節 ,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上「徐登賢」之簽名字跡,核與該案卷內黃 瀞嬅所書寫之「徐登賢」三字字跡相符一節,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932號卷宗 核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932 號卷第71頁),且據證人黃瀞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請 提示原證七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有無印象?)有印象。(為何有印象?)是我寫的。(其 上所有的文字都是你書寫?)目前看到的三頁都是我寫的。 」「(被告徐登賢在84年7月24日有授權你幫他開立系爭交 易帳戶?)沒有。」「(你有無使用系爭的交易帳戶買入宏 福股票?)我當時上班的主管林玉祥買的。(當時你們任職 是何家公司?)宏華證券公司,我是營業員。(為什麼林玉 祥可以用系爭帳戶買宏福的股票?)是我提供給他的。」「 (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之事實?)不知道,他也沒有委託我下 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足證 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並 非被告所書立,被告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 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 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 及利息,乃屬無據。
㈢次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 割帳戶,被告任憑證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 款完成交割,其與復華證金公司自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 且「宏福建設」股票如係第三人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該自 備款、買進股票即均置於被告得任意處分之狀態,倘第三人
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其又何能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 資料?又何願冒被告隨時處分該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云云。 惟查,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 然比對該帳戶留存之開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承諾書 ,其中開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委託人姓名欄位「徐 登賢」之字跡,與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茲 介紹客戶『徐登賢』普通交易帳號...」關於「徐登賢」 三字之記載,其書寫字跡幾無二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 頁);又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及承諾書「立承諾書人 」欄「徐登賢」之簽名字跡,則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人」欄「徐登賢」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經證人黃瀞嬅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請提示兆豐證券回函,請證人指認 資料上簽名是否為證人本人的簽名?)是我簽的。」(見本 院卷第109頁),堪認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交割帳戶 顯非被告所開立,而係黃瀞嬅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則黃瀞嬅 是否持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及 其後是否融資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除融資自備款買進股票 ,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得僅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係 自上開股款交割帳戶扣款買進,即謂被告同意向復華證金公 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凡此,足徵被告並無提 供上開證券集保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帳號、密碼 等資料,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任憑證 券商扣除其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完成交割,其與復 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融資借款之合意云云,要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 及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102 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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