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2年度,3號
TPEV,102,北簡更(一),3,201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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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董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董尚和 
被   告 黃治平 
      陳惟祥 
      石展成 
被   告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黃治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黃治平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黃治平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治平陳惟祥石展成及華 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間從無金錢借貸關 係。原告因與訴外人海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元公司) 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時常金援海元公司。99年 9月底 被告黃治平既非華羿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竟任由陳惟 祥以華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民生支行,帳號 000000000,編號 分別為IH0 000000、IH0000000,票載日分別為99年11 月 5日、99年12月3日,面額分別為200,000元、295,796元之 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原告則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海元公司作為墊款。系爭支票因 原告堅持而劃掉海元公司為受款人之票載文字,且由被告 黃治平背書,並加蓋已退股而喪失董事長資格之被告陳惟 祥章小章於刪除處。支票屆期後原告求兌遭拒。(二)惟華羿公司早已惡性倒閉,但仍維持正常營業表象,復未 遵守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亦未遵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法律規定,而以掛名負責人(即被告石展 成、陳惟祥)等不實之事項為登記,且未保存商事發票及 帳簿,令原告未能知悉上開事實,受其欺罔騙稱因華銳



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須支付海元公司運 費,而華銳公司當時已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不能簽發支票 ,故暫以子公司華羿公司之支票預付海元公司之運費,被 告陳惟祥很有錢,由其與華羿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不會跳 票等語,原告之不知有詐而應允接受。被告石展成係華羿 公司的人頭,且被告陳惟祥既非為華羿公司董事長,仍任 被告黃治平蓋其小章於系爭票據上,以致原告願以系爭票 據作為預付運費之墊款而受損失,故被告陳惟祥應與其他 被告共同負184條第2條之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2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不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苟不獲准,則備位依票據法第 126條、第 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5,796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二)備位聲明:被告黃治平陳惟祥及華羿公司應連 帶給付49 5,796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治平陳惟祥石展成及華羿公司則以:(一)系爭支票係華銳公司要支付給海元公司之運費,而華羿公 司係為華銳公司之子公司(因華銳公司和華翌公司實際出 資者相同,故就法律性質而言,應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的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故前開要付給海元公司之運 費,係由華羿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給海元公司(華銳公 司當時雖因經營不善,已終止營業,但仍須處理先前之應 收及應付帳款等事宜,而因華銳公司之票據已拒往無法使 用,惟為對客戶負責,支付應付之帳款,故始暫以子公司 華羿公司之票據用以支付海元公司之運費)。
(二)而 99年9月28日,被告黃治平親自持系爭支票前往海元公 司要將票據交給海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忠義(海元公司 登記負責人風月娥石忠義之配偶)。而當時石忠義碰巧 離開公司,而石忠義友人即原告在海元公司,原告向被告 黃治平謊稱將票據交給伊即可,伊會轉交石忠義,而因票 據金額不大,且被告黃治平見過原告數次,知悉原告與石 忠義先生長期皆有業務往來配合,頗有私交,故不疑有他 ,便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收,此有原告親筆在華銳公司 兩張票據簽收回聯上書寫「董國強代」等字眼明確可證。 惟嗣後原告竟私吞系爭支票而未交付予石忠義石忠義已 於 100年5月8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原告竟反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甚至編造被



告等人詐欺原告之情節。惟被告等人絕無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詐欺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泛 稱,實不足採。
(三)就票據關係而言,被告陳惟祥並未在系爭支票上以「個人 名義」簽名或蓋章(被告陳惟祥之章係華羿公司開票而以 負責人名義所蓋之小章。另簽發票據時,依經濟部之登記 ,華羿公司之負責人雖已改為被告石展成,惟銀行部分仍 為陳惟祥,故當時公司小章部分始以陳惟祥之名義開立票 據,被告陳惟祥自無就本案系爭票據負票據上責任之理。(四)原告就系爭支票與被告等人究竟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 主張不明:若係直接前後手,而被告等人既已明確抗辯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無論自票據原因關 係抗辯或積極事實舉證責任原理的角度,直接前手之票據 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此部分迄今仍未為任何舉證;而若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原告係僅代石忠義收受系爭支票,石忠義實際上並未同 意由原告代收,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則被告等人 主張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既與海元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時常支援海元公司之 財物周轉,則華銳公司是否須預付運費予海元公司,原告 顯可輕易向海元公司查證是否有此事實,且被告等既知原 告為海元公司之金主,依常情可知原告應得以向海元公司 查證上開事實,被告等何能以該輕易查證之事實來詐騙原 告。再以原告係匯款給海元公司,被告等並無所得,尚須 簽發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並應原告之要求劃去受款人為 海元公司,使原告成為真正之執票人,並因而須對原告負 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等與海 元公司或其負責人石忠義有何共同詐欺分贓之事實,則被 告等在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難認有詐騙原告之動機。(二)被告陳惟祥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華羿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 為石展成陳惟祥已非華羿公司掛名負責人。然因華羿公 司在銀行之支票帳戶之負責人仍為陳惟祥,在未變更前, 所簽發之支票勢必不能兌現,故被告等辯稱為使該支票得 以兌現而依銀行現存之負責人及印鑑簽發系爭支票,合於 情理,尚非不可信。
(三)原告雖指華銳公司早已惡性倒閉,但仍維持正常營運之表



象,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華銳公司之相關公司帳冊等公司 相關資料均已遺失而無從查證華銳公司是否惡性倒閉、何 時惡性倒閉、如何維持正常營運之表象,均無證據足以證 明,自難遽信。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任何一人有向原告表 示華銳公司仍正常營運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華銳公司已 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始有以華羿公司之支票預付運費之必 要,原告有有何受騙之可能?
(四)被告石展成既為華羿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 黃治平,既為原告所主張,此為社會常見之現象,不能僅 以石展成為掛名負責人,即認石展成應與其他被告共負侵 權行為責任,顯不可採。
(五)原告並質疑石展成早已掛名負責人,何以銀行支票帳戶之 負責人及印鑑均未變更,顯然以之來欺罔原告,使其受有 損失云云。惟華羿公司支票帳戶縱已變更負責人,印鑑為 石展成,華羿公司之支票仍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則是否 變更負責人為石展成並不重要,要之依原告所述,其係相 信被告黃治平所言被告陳惟祥有財力,陳惟祥與華羿公司 共同發票不會退票,則其當要求陳惟祥共同發票。惟查系 爭支票均係陳惟祥以華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華羿公司 發票而於發票人簽發處僅蓋用華羿公司之公司章及陳惟祥 之印鑑章各一,陳惟祥並未另以私人身分在系爭支票上蓋 章,依社會通念,僅應認定發票人為華羿公司 1人。至陳 惟祥之印鑑章另於劃掉受款人海元公司及劃去禁止背書轉 讓之處蓋章,仍表示更改之意而非發票之意,不能認為陳 惟祥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故由系爭支票之文義以觀,系爭 支票乃華羿公司簽發,被告黃治平背書可以認定。被告石 展成及陳惟祥均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無庸依系爭支票文 義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匯款既非匯給被告任何一人,被告等未 均證明因之獲得何種利益,被告華羿公司尚須負發票人責 任,被告黃治平須負背書人責任,而原告所指被告黃治平 所稱須預付運費給海元公司,以原告與海元公司之關係, 如非事實,將輕易為原告所識破,黃治平等何能以此來欺 騙原告,被告等之動機何在。至華銳公司或華羿公司停止 營業後,未依相關法律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雖然違反相 關法律,然此種未依法辦理清算之公司甚為常見,自不能 執此即認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匯出20萬元,然 其亦取得20萬元之支票債權,當時華羿公司並非票據拒絕 往來戶,嗣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事實上受有損害,惟其 損害與華羿公司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無關。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 495,79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被告華羿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黃治平為背書 人,原告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495,796元及自發 票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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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