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
原 告 路恒昶
被 告 葉秉豪(原名葉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年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 102年1月28日自518人力資源網投遞履歷,向訴外人 鴻慶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鴻慶公司)應徵全職司機員, 鴻慶公司於同年月29日指派被告與伊面試,告知工作內容 及行車路線外,並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工資每月底薪新 臺幣(下同)36,000元,若超過180趟,薪資則以每趟200 元計算,並將汽車停放處之鑰匙及派車單交付被告後,要 求原告簽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工作上誠信之擔保保證金。原告任職期間於 102年3月4日 駕駛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客 途中發生事故,至同年月 8日被告向其要求需分擔車輛維 修金額之一半,原告拒絕,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就30 萬元申請本票裁定。
(二)原告工作期間受公司考核及遲到之懲處,並與同僚間有互 相調整分工合作、執行職務時均以公司名義而非個人、並 著公司制服、且機場接送屬特許行業等情,可證係與被告 成立僱傭契約,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惟按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3項之規定,雇主不得扣留求職人員之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然仍要求其簽立本票,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 俗之效力應為無效。且該車輛已經由保險理賠而回復原狀 ,被告就修理費用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避免雙重得利之意 旨,應為無效。又修理期間26日,實與一般通常修車日數 不相當,合理修理應為4天至7天,且營業損失一天以3,70 0元計算顯屬過高。又任職期間,原告超時工作269小時又 40分,被告需支付原告薪資133,005元,扣除罰單金額10,
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2,605元仍未給付。(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 122,605元,且系爭本票 違反就業服務法應為無效,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當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係鴻慶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鴻慶公司若有多餘之司機 則會轉介給伊。伊與原告約定執行機場接送業務,按件計 酬(每件200元),因車輛與案件均係伊提供予原告,爰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又兩造約定執行業務需準時 、安全、不違反交通規則將客戶載送至目的地,如遲到需 付罰款。且雙方如欲結束業務關係時,原告除將車輛交還 被告外,原告應負系爭車輛之維修責任。
(二)原告自102年1月30日開始執行業務,其於同年3月4日因違 反交通規則造成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共計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96,200元。系爭車輛每日租金3,700元,維修 日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30日止共26日,總計營業損 失96,200元。
2.車輛折舊總金額:75,000元。正常車況現值600,000元, 修復後現值535,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計算式: 600,000-535,000+10,000=75,000) 3.車輛保險維修金額:162,766元。係原告應負擔系爭車輛 明年之保費調高或有被拒保可能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之超時工時,包含其休息等執行接送以外之私人 時間,顯屬過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應為28,400 元: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共執行155件 ,因未達180件,以180件計算。每件 200元,共計36,000 元。⑵自102年3月1日至 102年3月9日共執行 29件,每件 200元共計5,800元。⑶原告應給付違反交通規則之罰單四 紙共計10,400元,及遲到之罰款 3,000元。⑷故被告應支 付之薪資報酬為:28,400元。(計算式:36,000元+5,80 0-10,400-3,000元=28,400元) (四)依上所述營業損失、折舊及維修費用共計 333,966元,扣 除被告應支付之薪資報酬28,400元,原告尚積欠 305,566 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70萬元中尚有30萬元債權,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係敏寰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 敏寰公司)所有,該車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意外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敏寰公司,業經本院向 該保險公司查明,有該保險公司(103)新產法發字第47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多次向被告請其提出車籍及投保之相 關資料,並為此再開辯論,被告均未提出,嗣竟未到庭, 足見被告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從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 有因該車毀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及折舊損失之債權共237,76 6元,即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係依鴻慶公司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由被告面試, 並告知接客戶去機場或由機場接客戶回家均算 1件,每件 薪資200元,每月保障180件,超過180件,每件按件加200 元,如遲到須另付罰款,違規罰單自付。此外並無其他福 利津貼或管理考核之約定,被告亦不支付勞保及健保費用 。證人楊業鑫即鴻慶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原告是看到 我登的廣告主動應徵的,我跟被告是同業,因被告說他登 廣告都沒人來應徵,我才將原告轉介給他。我們這行業是 按件計酬,是承攬關係,與司機沒有僱傭關係,不會替司 機參加勞健保,會告知司機自行向公會加保等語。證人與 兩造無何利害關係,所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誤認或偏 頗之虞,其證言自堪採信。況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僅以 口頭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再以被告將車交由原告使用之後,原告僅在受通知有客 戶需接送時去執行,此外,原告將車開往何處,如何利用 ,被告並未為管理考核,足見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較符合 實情。
(三)依原告稱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之試用 期間,其完成155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同月9日止完成 29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此計算該 155件,依每月至 少以180件計算約定,為36,000元,另29件每件200元為5, 800元,共41,800元為被告應給付之酬勞。扣除原告所不 爭之違規罰單 10,400元及遲到罰款3,00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8,400元。
(四)被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惟其究竟是以何種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車輛,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查明,惟其既取得系爭 車輛交原告使用以營業,則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 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修車共26日, 每日營業損失 3,700元,共96,200元。原告則稱依新光保 險公司核可之估價單計算,維修工時僅30.9小時,核算工 作天數約4天,若加上彈性天數,加倍計算至多為8天,且 系爭車輛之同型車網路刊登租車廣告,每天為 2,520元,
並提出 102年10月14日書狀之附件七之慶寶租車訪價價目 表為證,被告對之未再爭執,依此計算每日2,520元,8天 共20,160元。不足以抵扣前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28,400 元,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其持有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對 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