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250號
TPEV,102,北簡,4250,20140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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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謝東霖
兼訴訟代理  廖文玲

被   告  李開賢
       施建宇
       施光燿
兼上列二人  尤敏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兼上列四人  楊軒承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五人共  楊駿杰 住同上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兼法定代理  王本榮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歷次變更聲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王本榮、慈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楊軒承應給付原告謝東霖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開賢應給付原告謝東霖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文玲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具狀變更前開第㈢項聲明 為: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應連帶賠償原告謝東霖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變更第㈣項聲明為:被告楊軒承應給付原告謝東 霖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外人方美津贈與屬原告謝東霖相 等價位之同類贈品即3分之1串香蕉、3分之1盒月餅、3分之1 箱柚子(見本院卷第44頁);其餘不變。
三、原告於102年5月7日再具狀變更第㈣項聲明為:被告楊軒承 應給付原告謝東霖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訴外人方美津於98年10 月贈與原告之贈品交付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另賠償原告 謝東霖4萬元;其餘不變。
四、經核原告上開第㈢項、第㈣項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追加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進 行中未具理由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拒絕辯論、未經准許 自行離庭,經本院以原告前已兩次聲請法官迴避,均經駁回 ,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復以言詞再次聲請法 官迴避,認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仍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並辯論終結。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以法官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要求被告到庭釐清案情、拒絕調查釐 清訴外人方美津所贈與轉交暨分送給原告謝東霖及他人物品 之時間、數量、次數、分配方式等爭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認無理由,仍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 明。
參、又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拒絕辯論並未經允許擅自 離庭,依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王本榮、慈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楊軒承應給付原告謝東霖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訴外人方美 津於98年10月贈與原告之贈品交付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 另賠償原告謝東霖4萬元。
㈤被告李開賢應給付原告謝東霖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文玲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並擅自離 庭,視同未到場,而依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陳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楊軒承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李開賢部分: ⒈原告謝東霖及被告楊軒承係慈濟大學傳播系同班同寢之同 學,98年4月3日楊軒承駕騎機車附載原告謝東霖,另位林 姓同學自騎1輛機車,與慈濟大學副校長夫人方美津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謝東霖、被告楊軒承及林同學 均受輕重不同之傷。方美津因車禍於98年10月初交由楊軒 承將1串香蕉、1盒月餅、1箱柚子等物轉分給因車禍受傷



之3名學生即訴外人林育緯、被告楊軒承及原告謝東霖食 用。從而訴外人方美津與被告楊軒承之間成立利益第三人 (即原告謝東霖)契約,及原告謝東霖楊軒承有直接交 付請求權。惟被告楊軒承未將香蕉、月餅、柚子等物轉交 應屬於原告受贈的部分,而為侵占,受有不當得利。又權 利人即原告謝東霖的意思表示,足使原告與方美津間贈與 之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形成權(如選擇權、 解除權、終止權、承認權等),原告謝東霖原對權利標的 物即贈與物擁有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等支配權。惟98 年10月初被告楊軒承惡意擅自私吞及侵占應屬原告之受贈 物,侵害原告謝東霖之形成權,阻斷原告收受或感受方美 津以3項贈品表達歉意及善意的精神慰撫,致原告謝東霖 無從支配贈與物之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及可能,後又誣指屬 於共有之香蕉、柚子等物為原告謝東霖所有,剝奪並侵害 原告謝東霖之支配權、人格(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楊軒承給付原告謝東霖3萬元;並將訴外 人方美津於98年10月贈與原告之贈品交付原告,如無法返 還時,應另賠償原告謝東霖4萬元。
⒉被告楊軒承方美津交付之香蕉帶入寢室,靜靜放置於與 原告謝東霖床位中間之地上。約10日後,被告施建宇於98 年10月12日在學校寢室內透過網際網路msn發布「謝東霖 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了!還有不明液體,幹! 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啊…」,之後,楊軒承與同寢之施 建宇及李開賢共3人,聯合數次強制原告謝東霖處理爛香 蕉及1箱柚子,損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皆應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施建宇於次日即98年10月13日又基於強 使原告處理腐爛香蕉,將腐爛香蕉以塑膠袋包裹,持往正 在上課中之教室,狠砸原告胸口,強制原告謝東霖處理, 侵害原告謝東霖之人格權。爰請求被告施建宇負侵權損害 賠償給付原告謝東霖5萬元,被告楊軒承李開賢應負侵 權損害賠償各給付原告謝東霖1萬元。
⒊被告施建宇行為時未成年,被告施光耀、尤敏香施建宇 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施建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王本榮、慈濟大學部分:
⒈被告王本榮為慈濟大學校長,以校長名義在該校公告系統 之網站,發布公告,並寄送電子郵件至全校教職員工及師 生:「關於100.03.03壹周刊『慈濟大學霸凌』之報導, 說明如下:⒈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學校校安人員即給予協助 處理。⒉A同學丟香蕉事件是因為B同學將腐爛香蕉置於寢 室內沒有處理所衍生的衝動行為,並非所謂霸凌。學校也



針對A同學之行為給予處分,『公開道歉也絕非媒體所述 羞辱會。⒊事情發生後,相關師長及學務團隊,皆有給予 關心及輔導。⒋整個事件皆依程序處理,絕無包庇或袒護 情形。賴副校長及夫人也無介入學校之行政處理。⒌車禍 事件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訴訟目 前仍在法院審理中,學校實不宜介入。』」等語。 ⒉惟車禍發生後校方人員並未依規定協助處理,被告王本榮 更為施建宇98年10月12日的網路毀謗內容背書證明,與其 共同誣指腐爛香蕉為原告謝東霖所放置,侵害原告名譽。 況校內之學生於教授面前行使暴力行為,以腐爛香蕉狠砸 正在上課中之同學胸口實屬嚴重霸凌行為,被告施建宇在 公開道歉時確有羞辱原告謝東霖,事後師長及學務團隊並 未給予原告關心及輔導,未依程序處理有關原告事件。被 告施建宇以腐爛香蕉狠砸正在上課中之原告胸口實屬霸凌 行為,法院亦判定為「強暴手段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 王本榮撰文公告並非霸凌顯係包庇、強辯之不實指述。其 公告方式及內容已造成慈濟大學全校教職員、師生對原告 錯誤認知,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損害原告謝東霖之人格權 。被告王本榮為慈濟大學所聘請之人員,慈濟大學依法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令被告王本榮、慈濟大學 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20萬元。
㈢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部分:
⒈原告謝東霖於99年1月5日向慈濟大學申請休學時,遵從學 校申請書所訂「本單不得塗改,塗改無效」、「休學原因 ,請說明」、「家長或監護人同意簽章」、「請先會簽右 列單位後再送至註冊組承辦」…等之規定,在切實填寫個 人資料及休學原因後,再經家長簽名,接著依規定將申請 書分別送交校內有關單位人員會簽完,再送至註冊組。惟 被告陳秋燕於101年3月20日以慈濟大學名義,復文至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文書內容指摘「謝生所 述多數並非事實」及「謝生自述七項休學原因,實為完成 休學申請之會簽程序後再填寫於申請書內」(詳慈濟大學 學生事務處陳秋燕製作文書第2頁倒數第1-2行),書證內 容指述不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謝東霖之名譽、尊嚴,使原 告謝東霖之人格權蒙受損害。被告陳秋燕為慈濟大學所聘 請之人員,慈濟大學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 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連帶給付原告謝東霖5萬元。 ⒉原告謝東霖為原告廖文玲之子,原告廖文玲自小教育謝東 霖需秉從守法、守規的觀念及行為。原告謝東霖申請休學 時尚未成年,99年1月5日原告廖文玲陪同謝東霖向慈濟大



學申請休學並監護在側,始終遵從學校休學申請書上所載 之規定辦理。被告陳秋燕明知上情,卻指摘「謝生所述多 數並非事實」及「謝生自述七項休學原因,實為完成休學 申請之會簽程序後再填寫於申請書內」,直指原告廖文玲 允許兒子做多數非事實之敘述,惡意指摘原告廖文玲對兒 子不當教育和監護,已嚴重侵害原告廖文玲名譽、尊嚴, 損害原告人格權,爰請求判令被告陳秋燕、慈濟大學連帶 賠償原告廖文玲3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對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抗辯部分:
⒈高雄地院判決的部分是針對被告施建宇妨礙名譽的部分, 與本案請求不同。
⒉依99年1月4日公開道歉會錄影光碟之譯文(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勘驗筆錄),被告施建宇公開承認98年10月12日網路 損害原告名譽及98年10月13日於課堂教室以強暴手段公然 妨害原告名譽犯行時,根本不知道香蕉究屬何人所有;又 依被告施建宇於99年3月17日花蓮自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自承「12日晚上(即98年10月12日)我有告訴他是不是要 處理一下,因為當時他(指謝東霖)說那串香蕉不是他的 。」等語;以上可證原告謝東霖於98年10月12日晚上已清 楚對被告施建宇表示「那串香蕉不是我(指謝東霖)的。 」。依99年12月9日花蓮地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施建 宇…以電腦連結網路後…輸入『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 蕉都長蟲子了!還有噁心不明液體,幹!怎麼有這麼噁心 的人啊…』,施建宇即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謝東 霖名譽之事。」等字(證4),可證被告施建宇以文字公 開誹謗之手法,逼迫謝東霖處理腐爛香蕉之故意。 ⒊99年12月9日刑事判決記載「有數十名學生正在上課,施 建宇遲到,並自該教室前門進入後,隨即將手中已腐爛、 發臭之香蕉丟向坐在教室前方正在上課之謝東霖,並擊中 謝東霖之胸部,以此強暴手段公然侮辱謝東霖。」,可證 被告施建宇以暴力侮辱之手段,再度逼迫強制原告謝東霖 處理腐爛、發臭之香蕉。
⒋被告施建宇於本件102年7月3日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 2-3行(見證據5)自陳「對他說(即原告謝東霖):你幹 嘛不拿去丟掉」,可證被告施建宇將腐爛、發臭之一串香 蕉暴力擊向謝東霖胸部時,將加害之要旨公開告知於原告 謝東霖及課堂上全體師生,令原告謝東霖心生畏懼而脅迫 謝東霖處理腐爛香蕉。
⒌以上,被告施建宇侵害原告謝東霖之人格自由權事實明確




㈡對被告王本榮抗辯部分:
⒈被告王本榮101年3月3日發布「關於壹週刊報導之說明」 之公告內容之主旨明載為「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即陳述事實讓眾所明白」,惟被告王本榮明知公告內容所 陳述的事實並非真實,且內容「不適當」「非善意」,已 涉及攻擊毀損原告謝東霖名譽,客觀上足使眾人對原告謝 東霖評價貶損。被告王本榮所發表之言論有惡意之心態, 其所辯善意發表,不足採信。
⒉公告說明第2項明載「A同學丟香蕉事件是因為B同學將腐 爛香蕉置於寢室內沒有處理」,然被告楊軒承已於102 年 7月10日開庭承認是被告楊軒承拿入寢室置放於地上,且 被告楊軒承也承認不知道原告謝東霖到底知不知道,又施 建宇(A同學)因香蕉霸凌事件於99年1月4日在教室對謝 東霖(B同學)公開道歉,已明白表示不確定香蕉究竟是 誰的,被告王本榮竟於公告內容指摘「A同學丟香蕉事件 是因為B同學將腐爛香蕉置於寢室內沒有處理」,該不實 言論已侵害原告謝東霖之名譽權。
⒊公告內容第3項明載「事情發生後,相關師長及學務團隊 ,皆有給予關心及輔導。」,然師長及學務團隊從未給予 謝東霖任何關心及輔導,導致謝東霖身心嚴重受創而休學 ,被告王本榮明知師長及學務團隊失職、失責,從未給予 被害學生謝東霖任何關心及輔導,卻指摘影射原告謝東霖 縱使受校方關心及輔導仍罹患憂鬱症和休學乃自身問題, 即惡意指摘原告謝東霖的抗壓性過低,侵害原告謝東霖名 譽。
⒋被告王本榮辯稱針對香蕉霸凌事件僅以B同學代稱為原告 謝東霖,並未表明所述對象之真實姓名。然公告內容指出 A同學為壹週刊中所述丟香蕉者,B同學為壹週刊中所述被 丟香蕉的謝姓同學,也就是校長所指稱「將腐爛香蕉置於 寢室內沒有處理的B同學。」。而⑵原告謝東霖因車禍對 副校長夫人提告,幾乎舉校皆知,在班上則無人不曉。依 被告王本榮公告內容,足可辨識出「B同學」即為原告謝 東霖。被告王本榮以校長職權於慈濟大學網路系統公告並 寄發電子信件予所有教職員生,誹謗原告謝東霖「將腐爛 香蕉置於寢室內」,向所有教職員生證明謝東霖確實有「 將腐爛香蕉置於寢室內」,惡意公開指摘並以電子郵件傳 送師生,又將公告內容置於慈濟大學公開網站,客觀上已 足使眾人對原告謝東霖評價貶損,誤認原告謝東霖衛生習 慣和公德心極差,將致全校數千人對原告評價貶損,對原



謝東霖之名譽終會造成千夫所指永遠無法彌補的傷害。 ⒌原告謝東霖自98年1月5日休學,於100年9月14日開學後始 現該公告內容,即100年3月3日原告謝東霖非慈濟大學在 校生,當時並不知學校有此公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間為102年3月2日,足證被告王本榮提出時效抗辯,於法 未合。
㈢對被告陳秋燕抗辯部分:
原告謝東霖完全依校規依序完成休學手續,被告陳秋燕為包 庇犯罪學生(加害者),而捏造「謝生所述多數並非事實」 及「謝生自述七項休學原因,實為完成休學申請之會簽程序 後再填寫於申請書內」之非事實誣陷受害善良學生。四、證據:提出被告王本榮101年3月3日發布「關於壹週刊報導 之說明」之公告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57頁)、壹週刊報導 內容影本4紙、施建宇MSN公佈訊息列印畫面影本1紙、花蓮 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紙、謝東霖休學申請書影本1紙 、慈濟大學100學年度學務處行事曆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 158-166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5月13日102雄院高 民徐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函暨檢附99年1月4日道歉會錄音 光碟譯文紀錄影本1件、警詢調查筆錄、花蓮地院99年度易 字第496號判決影本1件(本院卷二第47-54頁),慈濟大學 101年3月20日慈大務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檢附慈濟大學 傳播系學生謝東霖辦理休學申請作業相關說明及資料影本各 1紙、慈濟大學學生休學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96-98 頁)。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楊軒承
⒈原告對被告提出兩點侵權行為指控,車禍事件刑事部分已 完結(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民事部分一審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二審正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中(101年度上字第15號)。
⒉原告指控被告侵占、損害人格,已經在檢察官(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71號)調查給予不起訴處分 ,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298號已調查判決清楚,被告無需賠償原告。 ⒊緣訴外人方美津約98年10月初傍晚請託被告楊軒承把香蕉 等物轉交車禍當事人,被告楊軒承僅僅受人之託,在拿到 方美津的物品後,就幾乎全數交由原告謝東霖,期間完全 沒有得到任何不當利益,被告楊軒承沒有任何動機去侵犯



原告謝東霖支配權及形成權、人格權等權利。
⒋被告楊軒承從未向外宣揚本件事件,僅向學校師長、警察 及檢察官詢問說明,沒有要損害原告人格權權利,請駁回 原告謝東霖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
⒈被告施建宇於98年10月12日晚上在MSN的訊息欄輸入「謝 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了!還有噁心不明液體 ,幹!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阿…」等字,及於隔天下午 必修課將香蕉拿到教室向原告謝東霖丟擲香蕉之事實,經 原告謝東霖提出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原告謝東霖另訴對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請 求損害賠償,亦已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 決確定,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部分並已匯款至原 告謝東霖郵局帳戶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7-103頁高雄地院 判決及匯款回條)。原告於本訴又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⒉原告謝東霖另以被告施建宇於99年1月4日在慈濟大學校方 所安排舉行之公開道歉會中,蓄意編撰虛偽不實之事實, 即①腐爛之香蕉為原告謝東霖所有,②原告謝東霖亂動被 告施建宇電腦,③指摘原告謝東霖堆積腐敗物品於垃圾桶 不斷飄出異味等情,貶損原告謝東霖之名譽,訴請被告施 建宇應給付原告謝東霖非財產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8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參本院卷二第21頁判決書)。另原告謝東霖 又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施建宇楊軒承提出強制 罪及侵佔罪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10771號),亦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二第28-33頁)。 ⒊原告未舉證人格權損害的相關要件,如無故意過失則無侵 害可言。
㈢被告李開賢
被告李開賢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771號妨害名譽案件作證說明,另名被告 楊軒承贈與香蕉時,被告李開賢並不在場,是等到香蕉腐爛 後才知道,才招集原告謝東霖、被告李開賢楊軒承、施建 宇討論香蕉處理事由,四人討論香蕉歸屬時,原告不說話也 無反應,才會認為已經原告知道,被告李開賢只有在警詢及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時才說明此事,從未對外用任何 管道對外說明此事件,不知對原告謝東霖有何侵權行為,原



謝東霖向被告李開賢提出1萬元損害賠償,委無理由。 ㈣被告王本榮
⒈被告王本榮於101年3月3日發布「關於壹週刊報導之說明 」之公告內容「關於100.03.03壹周刊『慈濟大學霸凌』 之報導,說明如下:⒈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學校校安人員即 給予協助處理。⒉A同學丟香蕉事件是因為B同學將腐爛香 蕉置於寢室內沒有處理所衍生的衝動行為,並非所謂霸凌 。學校也針對A同學給予處分,『公開道歉也絕非媒體所 述羞辱會。⒊事情發生後,相關師長及學務團隊,皆有給 予關心及輔導。⒋整個事件皆依程序處理,絕無包庇或袒 護情形。賴副校長及夫人也無介入學校之行政處理。⒌車 禍事件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訴訟 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學校實不宜介入。」等語可知,被 告王本榮係針對壹週刊當日報導「慈濟大學爆霸凌」一文 中,提及被告慈濟大學校方人員未消極處理原告與訴外人 方美津間車禍事件、校方包庇袒護學生霸凌事件、道歉會 成為羞辱會等不實內容,基於慈濟大學校長職務範圍,特 以公開方式予以澄清,並非出於貶損原告謝東霖名譽為目 的,自難認被告王本榮有侵害原告謝東霖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⒉有關原告謝東霖與訴外人方美津之車禍事件,原告曾以被 告慈濟大學校方人員未依規定協助處理為由,起訴請求相 關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該判決理由 欄可知相關校方人員確無原告所指有未依規定協助處理之 情形,被告王本榮就慈濟大學校方人員處理過程,依其合 理權限範圍內予以公告澄清,並無原告所指不實,遑論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謝東霖既主張被告王本榮上 開公告指述不實,其公告方式及內容已造成他人對於原告 謝東霖之評價貶損,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93年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 原告應就被告王本榮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原告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獲採。 ⒊被告王本榮發布「關於壹週刊報導之說明」之公告第2點 載明「A同學丟香蕉事件是因為B同學將腐爛香蕉置於寢室 內沒有處理所衍生的衝動行為,並非所謂霸凌。學校也針 對A同學給予處分,『公開道歉也絕非媒體所述羞辱會。 」等語可知,被告王本榮僅係說明被告施建宇98年10月13 日丟香蕉之原因及動機,並無涉及腐爛香蕉應歸於何人所 有之爭議。上開公告依事實陳述之內容,原告指稱被告王



本榮公告內容誣指腐爛香蕉為原告謝東霖所有,侵害原告 謝東霖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王本榮針對丟香蕉事件僅以「B同學」代稱為原告謝 東霖,並未表明所述對象之真實姓名,就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觀其公告內容,自不因上開內容文字之記載致產生貶 抑或減損原告謝東霖之社會評價,當無侵害原告謝東霖名 譽權之行為。
⒌依公告第3點內容載有「事情發生後,相關師長及學務團 隊,皆有給予關心及輔導。」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依一 般人社會通念可知,難認上開內容文字之記載,足以產生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指稱上開文字內容影射原告謝 東霖罹患憂鬱症和休學乃自身問題,惡意指摘其抗壓性低 並侵害名譽權云云(見原告補充理由狀㈠第2頁第4點), 實係憑空想像,委無可取。
⒍壹週刊「慈濟大學爆霸凌」一文所載內容,除就本事件始 末予以說明外,對於原告謝東霖個人之描述,多次指明 本件當事人為「慈濟大學謝姓同學」,並放上經馬賽克處 理之大頭照,該報導即足以使原告謝東霖生活領域範圍內 之人客觀上應可得辨識與原告謝東霖有關。原告謝東霖既 將本件事件繫諸媒體,自可預見相關報導內容將可得特定 自身之資訊,此與被告王本榮發布公告並無關聯。再者, 對照公告內容係以「B同學」代稱為原告謝東霖,並未表 明所述對象之真實姓名,更足證明被告王本榮發布公告係 出於善意陳述事實,並無毀損原告謝東霖名譽權之行為。 ⒎被告施建宇丟擲香蕉擊中原告謝東霖胸部之事件,是否為 校園霸凌事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王本榮基於澄清 壹週刊不實報導之目的,說明此事件僅為A同學之衝動行 為,並非霸凌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民 事判決意旨,核屬意見表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且被告 王本榮公告內容係以「B同學」代稱原告謝東霖,並未表 明所述對象之真實姓名,顯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無毀損原 告謝東霖名譽權之行為。
⒏原告主張被告王本榮公告第4點「…賴副校長及夫人,也 無介入學校行政處理」之內容不實陳述云云一節,與被告 王本榮有無侵害原告謝東霖名譽權無涉。
⒐抑有進者,被告王本榮發布公告僅透過電子郵件寄發,並 未置於被告慈濟大學官方網站上,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王本榮將該公告置於被告慈濟大學公 開網站,供全球無數人瀏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王 本榮101年3月3日發布系爭「關於壹週刊報導之說明」之



公告中有關「寄送原因」欄載有:「向校內教職員生澄清 說明」等語(見被證1),係因校內公告系統應鍵入申請 說明始得寄送(被證3),故原告指稱被告慈濟大學於後 所變造,顯有誤會。
⒑縱認被告王本榮公告「關於壹週刊報導之說明」之方式及 內容,造成原告謝東霖名譽權受侵害,惟其公告之時點起 於100年3月3日迄至100年3月4日止,原告謝東霖即應知悉 被告王本榮有侵害人格權之情事,原告遲至102年5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王本榮提出時 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難獲准。
㈤被告陳秋燕
⒈被告陳秋燕只是提供資料給高雄地院審酌。被告陳秋燕於 檢附「慈濟大學傳播學系學生謝東霖辦理休學申請作業相 關說明及資料」之備註記載「謝生所述多數並非事實,本 校始終協助所有同學,絕無施壓或不公平對待。」、「謝 生自述七項休學原因,實為完成休學申請之會簽程序後再 填寫於申請書內。」等語,其中「謝生所述多數不是事實 」部分,係指謝生休學申請書所自述休學原因第2、3、6 點之部分,至於後段所載絕無施壓或不公平對待部分係在 澄清謝生所自述休學原因第2點的部分。第2項「謝生自述 七項休學原因實為完成休學申請之會簽程序後再填寫於申 請書內」部分,被告學校係依據當時辦理休學過程之情形 所為之記述,現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證。姑不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惟審視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全 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函文中有不實記載之情事。況該 函文既屬存於卷宗之未公開書證,一般人均難以查知,自 無從認定社會上對於原告謝東霖之個人評價有貶損可能, 遑論客觀上有侵害原告謝東霖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指稱被 告陳秋燕侵害原告謝東霖之名譽權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燕提出至高雄地院之書證內容不實,侵 害原告謝東霖廖文玲「健康權」云云(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健康權」有無侵害之情事,自應依醫 學加以判斷,原告應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 渠等「健康權」受有何種疾病、該疾病與被告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迄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未 敘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事,即強邀被 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頁),原告之 主張自難獲採。就原告指稱被告陳秋燕提出至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書證內容不實之行為,經原告陳明渠等「健康權 」受侵害在案(件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竟翻



異,改稱原告謝東霖「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見原告民 事補充理由狀㈣第一點),原告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已 有待商榷。
㈥被告慈濟大學:
⒈被告王本榮陳秋燕既未對原告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 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慈濟大學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聲請被告慈濟大學應提出99年1月4日道歉會錄影母帶 ,無非係為確認被告王本榮明知被告施建宇表示不能確認 香蕉所有權人,而發布公告不實之情事,惟被告王本榮僅 陳述被告施建宇當時丟香蕉之原因及動機,係認定腐爛香 蕉為原告謝東霖狀而未處置,並無涉及腐爛香蕉究歸何人 所有之爭議,原告聲請被告慈濟大學應提出道歉會母帶, 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難獲准。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高雄地院101 年 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本院卷一第62-83頁), 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被告王本榮 101年3月3日發布「關於壹週刊報導之說明」之公告影本、 壹週刊101年3月3日報導「慈濟大學爆霸凌」一文影本(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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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