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鄭玉屏
訴訟代理人 徐敏瑜
被 告 楊文勳
楊文山
楊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二浴室漏水修復,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下稱1樓房屋)屋主,被告係門牌號碼同址 23號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因水 管破裂導致原告浴室天花板因漏水產生鏽蝕破損,並導致臥 室牆面天花板發霉。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楊文勳修繕,然被告 楊文勳置之不理,復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3日水電師 傅檢查並確認漏水源頭為被告系爭房屋,惟被告楊文勳當場 拒絕修繕。原告於 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文 勳處理漏水問題仍未置理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臺北市○○街 00巷00弄00號之2浴室漏水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楊培蓉則以:系爭房屋目前是伊哥哥即被告楊文勳在住 ,他精神有問題,我們找不到他,也不敢進去,但他不肯跟 我們聯絡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告楊文山則以:修繕費25,000元,伊認為太高。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照片、估
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漏水致原 告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楊培蓉以系 爭房屋現由楊文勳居住,因楊文勳精神有問題,伊不敢入 內修理漏水云云,核無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而損及原告,自應急速修復, 以免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其等竟置之不理,縱系爭房屋 係楊文勳居住使用,被告楊文山、楊培蓉為共有人,本院 當庭告知可以修復漏水之正當理由,會同管區警員或鄰里 長強行入內修繕,其等竟拖言因楊文勳不開門不聯絡,而 置之未修理,被告等應修復漏水,其等亦能入內修理,竟 遲未修理,顯然應其共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應立即修復漏水外,並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依原告所提出漏水而其浴室及裝潢損害之情況以 觀,其修理費遠逾25,000元,被告楊文山辯稱25,000元之 修理費過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損害,及 自其陳報損害之陳報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 102年1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