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24號
原 告 謝允晴即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劉正凱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游禮文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雲林地院以 101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法官 告知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終結無從撤銷,然因被告受有該利 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應另行提起不當得 利之訴,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應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原告所 積欠之VISA信用卡債權,該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金額為 447,572 元,嗣於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以債權388,831 元為請求,應較 有利於原告,且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金額275,224 元,若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起計算 利息,沖償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尚有餘額,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積欠VISA信用卡帳款為由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雲 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系爭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8 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執行無效果而核發 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被告另於101 年7 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雲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 債權人即被告給付388,831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3% 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經雲林地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已 執行275,224 元之金額,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號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8 月6 日雄院高101 司執助嘉字 第1547號執行命令、雲林地院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15 日雲院通101 司執申字第20655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雲林地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本院87年度促 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於87年8 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 4 月7 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就101 年4 月7 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4 月7 日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 權部分,應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亦業經 雲林地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認定。再者,原告 所積欠本金部分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 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 ,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 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 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 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 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各類型態不符,而應適用 15 年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本金請求權依民法 第127 條第1 款規定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故被告聲請 就本金388,831 元部分,其請求權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據以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前開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20655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共275,224 元之 金額,亦未超過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金金額,被告本有信 用卡債權之權利,因此獲強制執行分配275,224 元,即非 不當得利,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275,224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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