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450號
TPEV,102,北簡,13450,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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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陳逸融黃美婷石鋒琳、陳亞克、吳怡𤦹、謝佳
      純
被   告 陳源勝
      陳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櫻(已歿)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6日以被告陳源勝陳仲豪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31,924元,約定首期支付25,000元, 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6,859元,期間自86年9月25日 起至89年8月25日止,分23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予訴外人洪櫻。惟訴外人洪櫻僅繳交8期貸款後即未 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法 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 結算,訴外人洪櫻仍積欠254,207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 已於99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陳源勝陳仲豪 為連帶保證人,均應就訴外人洪櫻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07 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洪櫻僅繳交8期貸款後即違約未 屢行債務在先,且就福灣公司之催款催告置之不理,福灣公 司將系爭汽車拍買並無不法,又福灣公司於88年取回系爭汽 車拍賣,原告於102年9月2日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 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僅係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三、被告則以:福灣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於主債務人未付分期款 而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履行通知被告,卻逕行拍賣系爭 汽車,且原告雖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所在住址,然被告當 時住在山上,該住址附近未設郵筒,故被告不知有該函存在 ,且被告就系爭車輛為全保,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維修返還, 而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19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洪櫻於86年8 月16日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 額631,924元,約定首期支付25,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攤 還本利和16,859元,期間自86年9月25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 ,分23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訴外人洪櫻 ,詎訴外人洪櫻逾期未繳款,福灣公司將系爭汽車取回並拍 賣,於99年1月10日結算,訴外人洪櫻仍積欠254,207元迄未 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2月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雖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其他約定事 項、動產擔保交易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存證信函、估價單、理賠明細表 、車輛拍賣投標單(見本院卷第37-46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有擔任訴外人洪櫻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汽車被取回 拍賣等,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福灣公司係於88年取 回系爭汽車拍賣,原告於102年9月2日起訴,自尚未罹於15 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有誤會。是本件之爭 點厥在於:出賣人取回占有系爭汽車,有無受買受人再行出 賣之請求,或於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系爭汽車,所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是否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207 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



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 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 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 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 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 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並為同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此立法意 旨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後,出賣人即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 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 ,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 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 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 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 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 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 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 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二)經查,訴外人洪櫻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且系爭汽車因 第三人使用肇事撞毀,經福灣公司代償修理費,嗣後取回系 爭車輛並拍賣等情,為原告所自承,然系爭汽車取回時間非 如原告所稱之88年,蓋原告為維修而取回系爭汽車時間應為 87年10月間,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理賠收件 明細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5 頁),上開建 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理賠收件明細表上所蓋之製 表人員賴秀倩日期戳章為87.10.1可稽,但原告遲至88年4月 1日始拍賣系爭汽車,亦有拍賣車輛投標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6頁),堪認福灣公司確實未於取回系爭汽車後30日 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失其效 力。
(三)又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與民法第390條 就「分期付價買賣」(學說上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與民法「附有保留所有權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相當 )解約扣款約定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



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之限制規定相似。亦即,如出賣人所受領 之價金未達上開使用代價及賠償額總額時,除當事人間有特 別約定外,以止於扣留所受領者為限,買受人不必另行給付 (參照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104至105頁, 1975年版)。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乃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則於適用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下,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 買賣雙方自無由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彼此為相關請求,且因該 條項規定使雙方就此契約之法律關係一切責任均歸消滅,自 亦再無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 未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是福灣公司即不 得再向被告陳源勝陳仲豪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 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就系爭契約之責任,均歸於 消滅,原告主張受讓後依民法第227條或第231條等一般債務 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要無足採。
(四)至系爭汽車是否有投保全險及保險公司是否應予以理賠等, 經核與本件上開爭點及判決之結果均無涉,毋庸另予論斷,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取回系爭汽車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 出賣,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 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準用第20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54,207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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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