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複代理人 黃裕恒
石鋒琳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 )於民國90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 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4, 365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484,365元,自9 0年8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8, 479元,最末期93年7月17日繳付187,600元,分為36期償付 ;詎被告宅配公司僅償付頭期款50,000元及5期款項計42,39 5元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 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派員解除被告宅配公司占有並於91年 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嗣委由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悅富公司)執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337,100元,惟仍不足 抵償所欠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宅配公司連同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積欠104,870元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 年5月25日將64,642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鄒德陞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 、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亮辯稱:其僅是人頭負責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德陞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時間久遠,對其請求 權主張時效抗辯。又福灣公司已解散,而系爭合約所載福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唐薩松,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高乾,前後不一,且公司印文亦不同, 該文書之真正及是否確由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均有疑義。而本件原告稱福灣公司委請悅富公司執行系爭 車輛之拍賣,並由訴外人葉日健得標,原告並提出聯合拍賣 投標書及悅富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惟該投標書並未註明投標 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投標車牌號碼,亦即僅由 押標金收據無法得知該車是否確有賣出。又系爭車輛之車籍 異動資料明細經本院函詢臺北監理處查得原車主為宅配公司 ,過戶後之車主為福灣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7日始過戶與林俊宏。查由91年6月7日汽車過戶登記書新 車主登記為林俊宏,可見本件車主並非葉日健,原告所提聯 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公司收據並不實在。依上開投標書注意 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 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云 云,是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系 爭車輛如為葉日健於91年3月25日得標,卻未見葉日健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年6月7日始有過戶手 續,足見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過戶 日期前15天即91年5月中賣出系爭車輛,於91年6月7日過戶 予訴外人林俊宏,則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並未於30日 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即91年4月21日失 其效力,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於90 年7月17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 繳款,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 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 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 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 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9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 約後,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91年3月25日再行出賣予訴外人葉日健云云, 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悅富公司收據,惟該投標書並未 註明投標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投標車牌號碼 ,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1年3月25日再行拍賣予第三人, 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3年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輛過 戶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91年6月7日由宅配公司過戶予福 灣公司,並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林俊宏,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 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 ,請確實遵照辦理」等語,是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 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件第三人葉日健並未見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年6月7日始有過戶手續 ,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 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 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失其效力。(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 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 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 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 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 ,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 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 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
,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 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 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條 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 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 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 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 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 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 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 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通常使用 以外之損耗情況;而福灣公司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 出賣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迄至 再行出賣之期間內,系爭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 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 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不得將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折價 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 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 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難認有理。
(四)綜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 賣之期限及逾越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 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 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雙方之 責任即因而歸於消滅,要無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 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宅配公司賠償損害即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其請求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 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