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複 代理 人 黃裕恒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 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總額為 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五元,首期支付九萬八千元,並自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給付五千三百零九元,最末期款給付十萬八千九百元之 方式分期清償,全數清償完畢後,即移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宅配公司。 ㈡惟被告宅配公司僅給付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及第二期款一萬零 六百十八元,嗣後違約未為債務履行,經福灣公司催繳,仍 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三十條 準用同法第十九、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將系爭車輛取回,並透過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泰 公司)執行系爭車輛之拍賣,出售抵償十八萬一千元,惟仍 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尚積欠十萬三千零九十七元。 ㈢被告宅配公司至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止,積欠超過八萬八千二
百八十七元之款項迄未清償,而被告鄒德陞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福 灣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筆債權中八萬八千二 百八十七元讓與原告,另以折舊觀點而論,系爭車輛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後,於拍賣時本應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之 價值,但實際拍賣價格為九萬三千元,非通常使用之價值損 害為價差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系爭合約約定、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云云,然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被告 另辯稱系爭合約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定代理人不同,公司 印章亦不一致,是否確為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尚 非無疑云云,然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鄒德陞為被告宅配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蓋章於系爭合約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 得依法行使權利;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拍賣已超過三十天的 法定時間,所以請求權消滅云云,但縱使被告該抗辯為真實 ,也只是被告得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拍賣程序 是否踐行,在本件非屬重要。
三、證據:聲請向彰泰公司函查,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台 北市監理處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宅 配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宅配公司原任董監事戶籍謄本 共四件、被告鄒德陞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福灣公司查詢表 一件、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鄒德陞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福灣公司業經解散,而系爭合約所載福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唐薩松,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高乾,前後不一,且公司印文亦有別,該文書之真正及是 否確由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有疑義。 ㈡再者,原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回系爭車輛, 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宅配公司,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賣出系爭車輛,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過戶林岳 德,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失其效力,原告
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不同意原告變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此訴訟標的完全不同,所以不同意變更。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監理所函查,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四件 、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過戶異動 登記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宅配公司方面: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宅配公司有無陳報 清算人;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台北市監理所通知提出 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宅配公司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廢止登 記在案,有被告宅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宅配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宅配公司之章程並未 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宅配公司迄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 即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宅配公司,而依原告 提出被告宅配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宅配公司之董 事有沈文亮、程正德、王惠民三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 宅配公司董事沈文亮、程正德、王惠民三人為法定代理人, 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改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請求云云,然原告起 訴狀第三頁本已援用本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僅係增加法律上之攻擊方法,改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計算方式,減縮請求本金為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宅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拍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過戶日期依監理機關 覆函資料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訴外人福灣公司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而得讓 與原告?㈡若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訴外人福灣 公司為債權讓與,得為本件請求?爰說明如后。三、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 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 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 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 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 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 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回系爭車輛,有 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為證,而系爭車輛拍賣為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亦有聯合拍賣投標書之記載為證,並與彰泰公 司覆函資料相符,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則訴外人福灣公司取 回系爭車輛後,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始將系爭車輛再行 出賣,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失其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福灣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即被告 宅配公司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 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嗣福灣公司以被告宅 配公司仍積欠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未清償並讓與原告,自 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宅配公司賠償其債權不 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委屬無據;㈡原告雖主張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 定,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以就地公開拍賣方式出賣占有 標的物,就賣得價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受償原本,如有不 足,並得繼續追償,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動產擔保交易法
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期限及逾越法定期限 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 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 即因而歸於消滅,要無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宅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雖增加攻擊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 ,於拍賣時本應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之價值,但實際 拍賣價格為九萬三千元,故非通常使用之價值損害為價差七 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云云,然「使用上貶值」與「交易上貶 值」概念上並非相同,原告關於價差之主張,僅係顯示系爭 車輛以拍賣方式處分,無法取得與市價相當之價格,此屬拍 賣必然產生之「交易上貶值」,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 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有何折舊以外另遭破 壞毀損而「使用上貶值」致後來拍賣產生額外的「交易上貶 值」,顯不符合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 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之構成 要件,原告對被告宅配公司為此部分價差損害賠償之主張, 亦無理由;㈣基上,訴外人福灣公司對被告宅配公司並無債 權得為主張,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原告,自亦無探討 訴外人福灣公司是否真有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必要,原告 既無從對被告宅配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被告鄒德陞自亦不負 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系爭合 約約定、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