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張清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5,20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1,445元,及其中9萬5,206元自101年8月17日 起、13萬6,239元自102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其後又在96年3月1日起再度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桃園營業所工作。詎料被告公司 於101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 國平在競爭對手淨博士上班為由,要求原告工作至同日中午 12時止並離職。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將原 告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尚積欠加班費共計13萬6,23 9元(含原告已申請但被告短缺給付之8萬8,522元、原告參 加法定會議之4萬7,717元),是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即
以桃園成功路郵局9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5,206元(年資以6年16日計),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445元,及其中9萬5,206元 自101年8月17日起,暨其中13萬6,239元自102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原告配偶陳國平於101年7月前轉任 競爭品牌凈博士公司擔任桃園地區業務人員,原告刻意掩飾 未主動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基於內部業務機密之保存及 利益迴避原則,乃於101年7月14日告知原告由銷貨管理會計 轉調擔任倉管會計,其薪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相同。 然原告並未依人事令調職,被告公司乃於原告連續曠職3日 後之101年7月20日始依法予以開除處分,是被告並無給付資 遣費之義務,且原告年資既有中斷即不得合併計算。再者, 原告本薪為2萬6,312元,至伙食津貼1,800元乃免稅範圍, 而年資獎金、加班費則為浮動不定之金額,一般企業均未能 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之範圍,是被告按勞保規範之級距投保2 萬6,400元乃屬合理。此外,被告公司加班費採申請制,原 告有申請的部分均已如數給付,至原告就法定會議部分並未 提出申請,是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而縱須給付 亦應扣除調移半小時上班時間及被告公司所支出每次80元之 用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其後又在96年3月1日起再度任職於被告公司設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桃園營業所工作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 動契約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卷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配偶在競爭品牌上班即要求原告 離職,且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積欠加班費共計 13萬6,239元,乃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是原告有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㈡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合 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新職有無理由?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每月受領之伙食津貼,乃屬經常性 給與等情,有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 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基礎,合先敘明。 2、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7月止已申請 但被告短缺給付之加班費部分,原告就上開期間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班費,已申請被告公司為給付,且上開延長工作 時間均已逾每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等情,有被告所提加班 申請總表、加班費申請單及出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24頁)。又被告公司係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20元為計算基礎加以核發等節,並有被告所 提加班申請單末端所載「說明:3.每小時為120元,除另 有規定加班費一律於年底時以超時紅利計算發給」之文字 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是原告前揭延長之工 作時間既已逾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則 其主張被告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加給之,即屬 有據,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9,340 元予原告(計算詳如附表一),核屬正當。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有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者,乃以延長之工作時間逾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限,至延長之 工作時間若未逾越法定正常工作時數者,雇主則無須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此時加班費給付義務乃 至加班費之額度,原則上由勞資雙方自行議訂之(參見臺 灣勞動法學會編,邱駿彥著,勞動基準法釋義,第299 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短缺之加班費,則就延 長之工作時間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一節,自應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4、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已申請 但被告短缺給付之加班費部分,被告確已核發上開期間加 班費一節,業據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又被告公司帳冊、財會及人事出缺勤資料 每年度結算完成即存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倉 庫,該廠於98年12月18日發生大火,相關資料於火損中付 之一炬,嗣因火災而將相關資料改存放於被告汐止總公司 ,詎100年夏季又因颱風風災進水,相關資料亦遭水淹浸 毀損而丟棄等節,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專 員吳幸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59 頁背面)。承上,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 出勤資料既已滅失,則尚難遽認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延長之 工作時間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要無足採。
5、再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參加法 定會議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於每週二晚上之法定單位會 議、每月第一、三週之每週四晚上之法定單位教育訓練為 強制參加等情,有97年7月4日公司法定會議作業規定「因 故無法參加法定會議之人員請向單位主管請假」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通路經理林政達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公司之法定單位會議及法定單位教 育訓練,既係法定的就是要參加,簽到表如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提之會議簽到表,但可容許請假,一定要向主管請假 ,主管不同意的話員工還是要去參加,若請假則會作為年 終考評之依據,考績表裡會出現這條考評評分項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互核相符。又被告公 司於100年2月9日取消前揭法定單位教育訓練一節,固據
原告所提100年2月9日法定單位會議規定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46頁)。惟依前揭說明內容所示「二、每週二單 位會議仍照常舉行」,且經比對原告所提100年2月至101 年6月法定會議行事曆(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頁),及 被告所提原告於100年度2月起至101年度6月止出勤資料(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對照以觀(詳見附表二),原 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加法定單位會議而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事,核與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印象中法 定單位會議及單位教育訓練約於晚上7時開始,在月初或 月底即有行事曆公告讓員工知悉時間等語,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承上,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參加法定單位會議及法定單位教育訓練而延長工時。而前 揭延長之工時並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有出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參以 勞方不得就前揭法定會議所延長之工作時間請領加班費一 節,並據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0頁背面),足徵原告確未請領上開加班費,是原告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1萬1,81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乃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法定會議部分並未提出 申請,是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未請領上開加班費乃不可歸責於己,已如前述,是尚不 得以原告未加申請,即遽認被告公司對此無給付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有於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 30日參加法定會議而請求加班費云云,經本院核對上開行 事曆均未見有於上開時間舉行法定會議之情事,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採憑。
6、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起至100年1月止參加之法定會議 加班費部分,原告於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日、99年11 月15日、99年11月23日參加法定單位會議及法定單位教育 訓練而延長工作時間等節,有原告所提簽到表、99年7月 及11月法定會議行事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 167頁、第89頁、第93頁),經比對前開簽到表及行事曆 後,除99年7月22日為法定單位教育訓練表定時間外,其 餘法定單位會議時間固非行事曆之表定時間,然前揭簽到 表確為被告公司法定會議簽到表,且單位主管在不變更時 數、次數之前提下,具彈性調整時間之權限等情,並據證 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第161頁),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因參加法定會議而 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應堪認定。惟查,原告自97年1月 起至100年1月止之出勤資料既已滅失,業如前述,則原告
除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 23日確有參加法定會議外,其餘時間是否確有參加或有因 請假而未予參加,則無法認定,且尚難遽認原告於99年7 月22日、99年11月1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3日所 延長之工作時間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㈡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新職有無理 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應 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 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工作 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又 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即雇主基於其指揮調動權雖 得調動調整勞工之工作,應合於上開5項原則方得認為適 法(內政部74年9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職 五原則」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固未就勞工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於競爭廠商工作定有何限制約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惟勞工競業 禁止義務乃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所負之忠實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所提101年7月17日有關員工工作利 益迴避規定之公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 字第1號卷第16頁),縱為原告離職後所為,被告公司因 原告之配偶陳國平於101年7月前轉任競爭品牌淨博士公司 擔任桃園地區業務人員,基於避免公司內部相關銷售資訊 與策略外洩,而調整原告職務之行為,核屬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
3、第查,被告將原告由營運管理部桃園管理課銷管專員調至 儲運部擔任倉管會計一節,業據其提出調派令為證(見本 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營運管理部桃園營 運管理課銷管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確有前揭調動 事宜一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惟被告 逕將原告調職至倉管會計,顯已變動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
之約定。而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 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 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並無 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 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經查,依前揭調派令內容,原告調 職前乃擔任「營運管理部桃園管理課銷管專員」,而調職 後則擔任「儲運部倉管會計」,其職務內容固屬有別,惟 「儲運部倉管會計」乃隸屬於「桃園營運管理課」之下, 且原告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在桃園,甚或辦公座位亦 未加以變更;而調動前、後之薪資條件亦屬相同,乃被告 公司僅係限縮原告進入公司帳號之某些權限項目,加以原 告無須重新記憶公司產品,重新適應上手新工作約需1週 時間即可等節,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1頁),足徵原告因前揭職務 調動所受不利益並未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是被告調 動原告職務乃屬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新職並無理由。 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乃合法正當,固如前述,惟其確 有短缺給付加班費情事,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7月16 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一節,並據原告所提桃園成功路郵局99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卷第13頁 至第15頁),乃原告並未逾越前揭規定之除斥期間。承上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合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 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並規定「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
2、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1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 於94年8月29日離職;復於96年3月1日再度受僱於被告, 並於101年7月16日離職等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第12頁),其中斷之契約期間超逾3 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其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是其 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仍應自96年3月1日起算至101年7 月16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計入,共計5年4個月14日,又 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年5月,資遣費基數為2又17/ 24(計算式:1/2×【5+5/12】=2又17/24),又其每日 平均工資為993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是原告每月平均 工資為29,790元(計算式:993元×30=29,790元)。綜 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0,681元(計算式:29,790元 ×2又17/24=80,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乃屬無據。
五、末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101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 101年8月15日前給付上開資遣費80,6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資遣費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 定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合法,從而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1,833元,及其中80,681元自101年8月17日起,暨其中 21,152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二、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