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113號
TPEV,102,北勞簡,11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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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沛霖
被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變更為謝志明,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派總 幹事職務,初始派任至新北市三重區「榮耀之音水舞樂章社 區」,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屬兼職性質,自 102 年3 月23日起轉任全職,改派任新北市新店區「綠灣社 區」,薪資每月38,000元。詎被告先於102 年4 月底要求原 告將職務交接予他人,復於102 年4 月29日要求原告填寫離 職申請單,因原告並無離職意願,故予拒絕,然仍將職務交 接完畢。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予相同性質之工作 ,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仍 願提供勞務,縱未派任工作,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經被 告人員電話通知,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親至被告公司接獲 命令,並於當日下午確認將派任至新北市林口區「家天下社 區」,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經該社區主任委員楊玉媛面試 通過,並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派任該社區,薪資每月34 ,000元。惟於原告就職前,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趙裕國襄理 竟臨時通知原告無須前往就職,並說明係因該社區主任委員 要求更換總幹事所致,然經原告查詢結果,該社區主任委員 亦於102 年7 月1 日始知悉更換總幹事之事,原告未能至「 家天下社區」任職,顯係被告刻意阻止。被告一再違反勞動 契約,並積欠102 年5 月份、6 月份薪資未償(應於102 年 6 月10日、102 年7 月10日支付),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 間勞動契約自102 年7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 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2 條、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薪資87,032元(38,000 ×2 +38,000÷31×9 =87,032),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0 元(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27,500元,任職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100,78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782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2 年4 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最後任職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合意終止,原告係 自願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即未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 ,雖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簽立被告所草擬之協議書,然該 協議書因被告事後未予簽署而未生效,而原告雖於102 年6 月間至新北市林口區「家天下社區」面試,然因該社區並未 認同原告至該社區任職,故兩造並未於102 年7 月1 日重新 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薪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派總幹 事職務,初始派任至新北市三重區「榮耀之音水舞樂章社區 」,薪資每月17,000元,屬兼職性質,自102 年3 月23日起 轉任全職,改派任新北市新店區「綠灣社區」,薪資每月38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條、薪資明細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7 、7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一再違反勞動契約,並積欠102 年5 月份、 6 月份薪資未償,其業於102 年7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勞動契約自102 年7 月10日起終止,被告自應給付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薪資87,032元及資遣費13,75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薪資87 ,032元及資遣費13,750元?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⒈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簽立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 ,同意自被告公司離職,最後任職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



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被告則同意於102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元,補貼原告離職期間(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生活費用,原告重新受僱於被 告前之期間,兩造已無任何糾紛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 其他請求,已據被告公司員工曾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如何知道這個協議書?)這是原告來公司的時候,我做 窗口,把協議書拿給他,是我們公司的法務叫我拿給他,我 記憶中原告要去新的公司上班,協議書內容我有看過,因為 當時原告情緒比較大,但是協議書內容何人擬定我不清楚, 不過就是公司法務拿給我,好像原告情緒起伏很大,公司先 草擬這個協議書,要給原告一些補償,也幫原告找了新的工 作,我所了解的情形就是這樣」、「(法務拿協議書叫你拿 給原告簽立的時候,有無同時要求你拿離職申請暨會辦單給 原告簽立?)有,離職申請是另外人事拿給我的,因為人事 說原告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已經有新工作,但是離職手續 沒有辦完,如果原告有來,就把離職申請拿給原告簽立。我 拿的離職申請是空白的,格式就是剛剛提示的」、「因為我 說原告要來,法務就拿協議書給我,人事就拿離職單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暨 會辦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2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系 爭勞動契約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終止,由被告給付原告2 萬 元,補貼原告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生活費用 ,原告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草擬,然應完成簽核流程 並經主管同意始生效力,被告因未同意其內容而未簽署,系 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等語。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外,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如能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即 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雖未於系 爭協議書蓋用印章,然該協議書係由被告擬具,其上載明原 告同意於102 年4 月30日離職,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 受僱於被告,被告同意於102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元, 補貼原告離職期間(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 生活費用之意旨,並由被告公司人員轉交原告,被告顯係就 兩造間勞動契約爭議提出上開協議內容之要約,原告簽署後 將之返還被告公司人員,係就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 兩造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系爭協議書自已成立生效。況被 告曾安排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區「家天下社區」面試,並約定 自102 年7 月1 日起派任該社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家



天下社區」移交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44 頁),倘被 告不欲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何以安排原告至「家天下社 區」面試,並依系爭協議書擬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僱用 原告,將之派任「家天下社區」?凡此,益見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抗辯其不同意系爭協議書 內容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難謂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詐欺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 書,依其認知,系爭協議書、離職申請書互為條件,被告既 抗辯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系爭離職申請書亦應無效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已否成立生效,應由法院調查審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離職申請書互為 條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系爭離職申請書亦 應無效,核非可採。又被告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2 年 7 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元,補貼原告離職期間(102 年5 月 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生活費用,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 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詐欺原告,係屬二事, 且被告已安排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區「家天下社區」面試,並 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起派任該社區,業詳前述,足徵被告 非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自難認其有以系爭協議書詐欺原 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其被詐欺而簽立 系爭離職申請書,該申請書應為無效,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 薪資87,032元及資遣費13,750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爭議,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原告最後任職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並 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被告則於102 年7 月 10 日 給付原告2 萬元,補貼原告離職期間(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生活費用,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僅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1 日至 102 年6 月30日之補貼款2 萬元,不得再依原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薪資76,000元 (38,000×2 =76,000),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惟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 僱於被告,雖原告未能順利派任「家天下社區」,然系爭協 議書並未以順利派任至社區為條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因



之無效,原告於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既仍願提供勞 務,其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薪 資,即屬有據。茲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自102 年5 月1 日 起終止,而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之薪資 則為每月34,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計9,871 元(34,000÷31×9 =9,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 限,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甚明。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既出於兩造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非有據。雖原告於102 年7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被告積欠薪資及刻意阻止原 告至「家天下社區」任職為由,通知被告系爭勞動契約自10 2 年7 月10日起終止。然關於原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兩造已合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終止,原告已無再為終 止之餘地,且原告終止時,被告並無積欠102 年5 月、6 月 薪資情事(按:102 年5 月、6 月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補貼 款),其終止即非合法,至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僱部 分,原告終止時,被告並無積欠102 年7 月薪資情事(按: 102 年7 月之薪資,應至102 年8 月10日發放),而被告並 未刻意阻止原告至「家天下社區」任職,亦據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楊玉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3-5 6 頁),其終止亦不合法,原告主張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自非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薪資係於翌月10日 發放,為兩造所不爭,關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薪資,被告原應於102 年8 月10日發放,則被告應自10 2 年8 月11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8日起 算遲延利息,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系爭勞動契約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終 止,原告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9日 之薪資9,871 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1 元,及自102 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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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