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112號
TPEV,102,北勞簡,112,2014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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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雪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案件其所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返還。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案件,其因減縮聲明而有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50元,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費用之溢收,應係指當事人所繳之訴訟費用超出 其本應繳納或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言。至於當事人原起訴時所 繳之訴訟費用,經訴之變更減縮後,所多出之部分,因該訴 訟仍由法院繼續審理,並未減少法院之審理勞費,即無何溢 繳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自不可僅憑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並聲請退還其減縮前所繳納之部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483,368元,應繳交之裁判費 應為5,290元,惟原告繳交裁判費 5,400元,溢繳裁判費11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 103年3月5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 給付 145,919元,則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即無何溢繳之裁 判費可言。故本件原告聲請本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於110 元 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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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