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1號
TCBA,103,訴,7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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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林月英
原 告 林福隆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林欽松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謝一光
 鄭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331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月英林福隆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陳怡樺、林宸緜及林福隆選定原告林 月英為當事人,有同意書及選定當事人狀可稽(本院卷86, 87頁),然因本件所涉土地有2筆,其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海口段海口小段140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月英陳怡樺、林宸 緜所共有,林福隆所有則為坐落同小段1401-1地號土地,因 彼等所有之土地不同,且經被告就該2筆土地作成後述2個處 分,林福隆林月英陳怡樺及林宸緜等3人,雖均係受處 分人,但顯非共同利益,林福隆選定林月英為當事人,與行 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經本件103年4月10日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原告闡明,原告同意林月英僅為陳怡樺、 林宸緜之被選定人,而林福隆仍為本件當事人,是陳怡樺、 林宸緜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 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月英陳怡樺、林宸緜所有坐落苗栗縣竹 南鎮○○段○○○段○○○○○號及原告林福隆所有坐落同小段 14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1及1401-1地號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以102年1月23日苗竹 鎮農字第1020002369號函查報涉違規使用,被告於同年2月6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地面、回填營 建剩餘土石方(含磚、石等營建剩餘物質)等情事,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被告爰以102年2月8日府農農字第1020030257 號函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立即停止,並儘速改正相關 違規事項,恢復農作。嗣被告認原告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0062791號函 (下稱被告102年3月29日函)請原告於102年4月10日陳述意 見或提出陳述書並檢具相關文件,惟原告逾期未提出陳述, 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2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020154005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林月英陳怡樺、林宸緜等3人 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102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020 15401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林福隆6萬元罰鍰,並 均令原告停止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1401-1地號土地,原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准興建「資 材室」,亦向被告申請農地改良並經被告101年6月29日府農 農字第101013085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29日函)同意施 工在案,原告林福隆即委由其父即輔佐人林欽松代理辦理該 地段填土工程,並發包委任訴外人巫昌陵承包(雙方並無書 面簽約),同時並提供被告101年6月29日函(內有土方來源 、填土規格等注意事項)影本以供依據,交代其土方來源、 回填土方應依該函指定,取自苗栗縣佳生土資場。然巫昌陵 尚未獲得林欽松開工通知即自行進場,林欽松亦疏於監工, 迄林欽松知悉巫昌陵違規濫填後,即多次口頭催促復原,並 於102年3月5日陪同巫昌陵拜訪被告農業處副處長,並面告應 依被告101年6月29日函意旨辦理,亦知會被告地政處上情, 復於同年8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巫昌陵,但被拒收退回 、拖延不理。又原告林月英陳怡樺、林宸緜於本件係局外 人及受害者,且系爭1401地號西南側亦無鋪設水泥地面,而 是系爭1401-1地號土地過戶前即有,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 行為人即同段1400地號地主即訴外人陳美鳳復原。 ㈡就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稱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係 於期限內以102年4月8日農地改良陳請書提出於被告,並註 明被告102年3月29日號函,僅名稱非依被告指定「陳述書 」而已。則被告捏造事實,稱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2.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於被告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裁罰 前,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行為人另有他人等語,係被告未盡 職責進行調查而推卸責任之詞。因原告於102年3月5日即陪 同巫昌陵拜訪被告農業處副處長,並面告應依被告101年6 月29日函意旨辦理,亦知會被告地政處上情,被告未盡職 權進行調查並裁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1401地號土地西 南側並無鋪設水泥地面,被告亦從未至現場勘查,實有失 職責。
㈢綜上,原告自始至終未否認農地違規使用事實,但依前開所 述,原告非違規行為人,本件亦非重大過錯,不影響他人權 益,被告更有未盡職責之情,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553號判決亦重申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則依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針對行為人裁罰,原告應免除處罰,本 件被告認原告仍有未盡管理維護其所有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 ,將所有權人均各自裁處罰鍰6萬元,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前經被告101年6月29日函復原則同意原告林福隆於系爭 1401-1地號農地較低窪田區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客土深 度約0.5公尺、填方數量約800立方公尺進行農地改良,土方 性質為「B4」,來源為「佳生土資場」,請林福隆補附回填 土方購土計畫書送被告核處,俟審認符合規定後始得施作在 案(該函並未同意施工),先予敘明。惟林福隆於系爭1401 -1地號土地,未經被告同意施工擅自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夾雜石塊,所回填土方性質、數量、深度及來源,均與 被告原函復原則同意內容不符,顯屬農地違規使用行為;系 爭1401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況鋪設水泥地面,亦經被告認定農 地違規使用,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102年2月8日府農農字 第1020030257號函同段1400、1401、1401-1地號土地移送相 關單位查處在案,並以102年2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20037475 號函撤銷系爭1401-1地號土地農地改良案,被告更於102年 10月9日以府農農字第1020206767號函覆:「本府102年2月8 日府農農字第1020030257號函就1400、1401、1401-1地號現 況涉及農地違規使用判定,應無不當」等語。雖原告主張回 填土石係巫昌陵所為,鋪設水泥地面係陳美鳳所為,惟依被 告102年2月6日會勘紀錄記載,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 ,通知原告到府說明亦未見復,而土地所有權人本有管理土 地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用地現況涉及農地違規使用認定 ,應無不當;況原告與巫昌陵並未有書面簽約,亦即無法佐



證系爭違規使用係巫昌陵所為,縱後續已恢復農作數月,仍 無法阻卻已遭判定農地違規事實,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各 別裁處原告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1401及1401-1地號土地,是 否未盡土地所有權人責任,監督其土地之合法使用,任由巫 昌陵違規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1及2分別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及令停止違法 行為,是否適法?
七、按「……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 關法令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 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 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 計畫法規定處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 、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69條第1項所明定。八、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 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 ,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使用地類 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㈠農作使用(包括牧



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㈢農業設施(工業區、 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㈤養殖設 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 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㈥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用。㈨休閒 農業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戶外廣告物設施。私 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 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溫泉井(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為行為時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規定。
九、經查,系爭1401及140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56-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非都市土地,原告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之用地 類別,作為農牧使用,如於該等土地須農地改良,應依上開 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並依所許可之面積、填土 高度及數量,方得為之。而本件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被告 查報涉違規使用,被告於102年2月6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地面、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含磚、 石等營建剩餘物質)等情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本院卷50- 55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是原告所有系爭1401及140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非作為農牧使用之情 形,堪信實在,此情並為原告所是承。
十、原告稱系爭1401-1地號土地,原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准興 建「資材室」,亦向被告申請農地改良並經被告101年6月29 日函同意施工,原告林福隆即委由其父即輔佐人林欽松代理 辦理該地段填土工程,並發包委任訴外人巫昌陵承包(雙方 並無書面簽約),同時並提供被告101年6月29日函影本,交 代其土方來源、回填土方應依該函指定,惟巫昌陵尚未獲得 林欽松開工通知即自行進場,林欽松亦疏於監工,迄林欽松 知悉巫昌陵違規濫填後,即多次口頭催促復原,並於102年3 月5日陪同巫昌陵拜訪被告農業處副處長,並告知其應依被 告101年6月29日函意旨辦理,亦知會被告地政處上情,復於 同年8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巫昌陵,但被拒收退回、 拖延不理;又原告林月英陳怡樺、林宸緜於本件係局外人 及受害者,且系爭1401地號西南側亦無鋪設水泥地面,而是 系爭1401-1地號土地過戶前即有,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行 為人即同段1400地號地主即訴外人陳美鳳復原等語。、惟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



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 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 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 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釋字 第4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既係透 過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以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有 效利用,具有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目的,故區域計畫法 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 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 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 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再者,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照觀之,第1項雖未 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惟第2項業已規定應負擔恢復原狀費 用之主體為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雖謂 應負擔恢復原狀費用者,未必為應科處罰鍰之對象,惟同一 法律條文之適用對象,除有特殊之考量外,儘可能求其前後 一貫,以免造成法律之割裂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 既已明文規定應負擔恢復原狀費用者為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該第1項科處罰鍰之對象應無將土 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排除在外之理,是如土地所有權人雖非實 際著手實施違法行為使用人,惟其有參與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之行為或授意為該項行為者,亦應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系爭1401及140 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對該等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使用人,彼等自負有維持土地符合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 任,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該狀態責任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免罰。
、次查,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至系爭1401及1401-1地號土地 履勘,該2筆土地相連,1401-1地號土地西南側有水泥地, 係由隔鄰14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水泥地所延伸,系爭1401 及1401-1地號土地,除1401與1403地號土地相鄰約有50至10 0公分交界處外,其餘部分均堆置營建及剩餘土方,比隔鄰 1403地號土地田埂高約1公尺(同卷106-113,120頁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並對照原告林福隆向被告申請系爭 1401-1地號土地改良農地,被告101年5月18日會勘紀錄照片 ,該土地低於隔鄰1400地號土地之水泥地基有相當距離(同 卷116頁)為低窪農地,與本院上開同方位所拍攝現場照片( 同卷112頁下方照片),系爭1401及1401-1地號土地已堆置有 大量營建及剩餘土方,已高出隔鄰1400地號土地之水泥地基



,依上諸情顯示,原告於系爭該2筆土地並非作為改良農地 之用,而堆置該等土方,原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另查,原告林福隆於系爭1401-1地號土地,原經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核准興建「資材室」(同卷17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其向被告申請農地改良,並經被告101年 6月29日函同意系爭1401-1地號農地較低窪田區面積約1,600 平方公尺、客土深度約0.5公尺、填方數量約800立方公尺進 行農地改良,土方性質為「B4」,來源為「佳生土資場」, 請林福隆補附回填土方購土計畫書送被告核處,俟審認符合 規定後始得施作(同卷18頁),惟系爭1401及1401-1地號土 地堆置有大量營建及剩餘土方,並未合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被告101年6月29日函 示之內容及條件,而有違反該2筆土地符合編定之農牧管制 使用之狀態責任。原告林福隆雖稱其係委由訴外人巫昌陵依 被告101年6月29日函之內容及條件施工,本件係巫昌陵違規 濫填等云,查巫昌陵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證述而未到庭,惟原 告林福隆委任巫昌陵承包辦理系爭土地填土工程,依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示,系爭1401-1地號土地面積有1,600平方公尺 ,約1.5分地,面積非小,如填土1公尺高度,須有相當多車 次運填土方,費用不貲,而雙方並無訂立書面簽約;另系爭 1401土地面積有2,619平方公尺,約有2.5分地,較1401-1地 號土地面積為大,且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月英等人向 被告申請農地改良及委由巫昌陵堆填土方,為何該土地亦經 巫昌陵堆填土方?均違常情事理。再者,依上開空照圖,系 爭1401及1401-1地號土地前方有柏油道路,鄰近西濱快速道 路,交通甚為便利,原告林月英稱其住處距其所有系爭1401 地號土地僅有約7或8、9公里,原告林福隆住原告林月英隔 壁(同卷107-108頁勘驗筆錄),車程約10分鐘內可至,原告 等日常均可輕易對彼等土地施以相當注意,且巫昌陵於該2 筆土地所堆填之土方達有約1公尺之高度,衡情須有相當多 之車次及時間,於此情形,原告等自難諉為不知,又該土方 如係巫昌陵未經原告等同意而片面所為,原告等知悉後,理 應報案處理,並要求巫昌陵即行清除,如未清除,原告亦應 自行雇業者清除並向巫昌陵求償,乃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至 原告等雖於102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巫昌陵要求改善(同 卷19-21頁),然係於被告102年8月1日為本件原處分1及2之 後,又本件經被告於102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有違章事實後 ,歷經年餘,原告稱迄今亦未對巫昌陵採取法律途徑(同卷 13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 稱其知悉巫昌陵違規濫填後,曾於102年3月5日陪同巫昌陵



拜訪被告農業處副處長,並告知其應依被告101年6月29日函 意旨辦理,亦知會被告地政處上情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 可得注意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維持農牧管制使用之狀態責任, 有如前述,縱有巫昌陵未經原告等同意,自行於該2筆土地 堆填土方,依上開所述情形,原告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尚不 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1各處原告林月英陳怡樺 、林宸緜6萬元罰鍰;原處分2處原告林福隆6萬元罰鍰(均為 最低額度),並皆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無違誤(原處分1事實 欄關於記載原告林月英陳怡樺、林宸緜所有系爭1401號土 地西南側現況鋪設水泥地之部分,該水泥地係於原告林福隆 所有系爭1401-1號土地上,雖有違誤,然因原處分1及2均載 明該2筆土地均有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與違章事實 相符,且均處最低額度罰鍰,此尚不影響原告有違反非都市 土地管制使用之事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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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