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上秀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輔 佐 人 陳嘉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
願決定、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
22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代表人為劉 邦裕,嗣於訴訟中變為黃崇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第一廠在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位置或座標詳如本院卷第134頁之航照套繪圖 )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 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 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工作,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 址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 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104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 .178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 0.05mg/L、四氯乙烯0.05mg/L),案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認定
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2215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102年8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7589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1)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將列為污染 土地關係人,請於102年9月17日前以書面就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意見。嗣原告以102年9月12日(102)臺佳環字第082號函 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後,被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另以102年9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9370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2,與系爭函文1合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為 污染土地關係人。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1提起訴 願,並主張:上開地號廠房於99年購入,作為實裝工程及員 工餐廳使用,從未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又原告被公告 之工區段169地號前身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所使用,依其承租廠房移轉時所提供的『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可 得知其使用的原物料中,並無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使用紀 錄,及無相關污染之事實。系爭場址並非污染發生源,亦無 污染行為之事實,而是屬污染流經之處所,非土壤污染整治 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之污染控制場址云云 ,惟原處分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訴願駁回,而系爭 函文1部分則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 再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以系 爭函文1一併向原告通知前開處分,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將 系爭土地認屬污染土地之決定應屬一般處分,而被告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決定亦 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亦將因 遭被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處分而恐分別有依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規定而受有承擔相當義務之負擔等 不利益效果等,則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行政 判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足證被告所為之前開 決定確使原告受有承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 ⒉故而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後再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以 系爭函文一併向原告通知原處分,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將系 爭場址認屬污染土地之決定應屬一般處分,而被告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決定亦係 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亦將因遭 被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處分而恐分別有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第31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項、第14條 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 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第41條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及第52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等相關規定而受 有承擔相當義務之負擔等不利益效果等,則被告所為之前 開決定確使原告受有承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 ⒊從而,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內分別提出救濟,應認程序上係屬合法,其中: ⑴就原處分公告臺中市○○區○區段○○○○號列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 生效力。」則行政處分均應使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得以適當方式知悉該處分之內容後,該處分始對 各該當事人發生效力。
②則被告臺中市政府雖係於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列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依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提出之訴訟答辯書事實及理由可知,被告臺中市政 府將前開系爭場址列為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僅向訴外 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菱興公
司)為通知並令其於法定期間內得就此提出救濟之權 利,嗣經台灣菱興公司回函並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臺中分處函覆被告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始知 原告亦為所列系爭場址之使用人,被告乃再以系爭函 文補通知原告前開公告一事,並一併將原告列為污染 土地關係人,足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場址公告為 污染控制場址時,其根本無得預見原告亦屬該可得推 知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③故而當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應自被告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通知時始對 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業已於收受該通知後30日內依 法提起訴願,該訴願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訴 字第10200847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 當認行政救濟程序上確屬合法。
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2條第19條規定並以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將原告 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雖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將列為系爭場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並命原告限期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02年9月2日 接獲前開通知後,乃於102年9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系爭函文2卻僅就 原告陳述意見內容進行回覆,卻完全未於該函文內另 行附加任何處置及原告對之所得進行救濟之教示期間 記載。
②另查,被告所提訴願答辯書內事實及理由第(四)點 雖表示係以系爭函文2始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 ,惟前開函文中既未有任何救濟期間之記載,此當使 原告無從知悉並判斷被告作成決定之時期及相關救濟 期間等,此對原告之權利侵害甚大,則如認被告確係 以系爭函文2始對原告作成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因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 對該處分不服並於處分送達1年內進行救濟時,均應 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③再按「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 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 於縮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 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 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 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 願法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行政裁判有所明 示,則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17日就被告所為將系爭土 地列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 兩項決定一併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縱認被告所為行 政處分係以系爭函文2所作成,仍無礙於原告業已於 法定期間內就被告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決定 提出不服,該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 202220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咸認原告對之 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此提出救濟,則原告起訴一併請 求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函文2之行政處 分予以撤銷應屬適法。
⒋故而原告業已就被告所為之兩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依 法提起訴願,該訴願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 1020222085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願決定書駁訴願,則原告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一併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應屬合法。
(二)縱使系爭場址經被告檢測認定有污染情形(假設語氣), 惟對於系爭場址遭受污染之來源為何既尚不明確,系爭場 址當即不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條之規定 ,被告根本不得將系爭場址列為污染控制場址,而原告亦 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之規定,被 告亦不得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從而被告所為之前 開行政處分當即屬不當應予撤銷。則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系爭函文、原處分、被告臺中 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2085號訴願決 定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願決 定書予以撤銷應屬有據。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9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 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污 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再按同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確認污染情形已超過相關法規 規定標準,且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來源明確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將污染來源明確之土壤或地下水列為污染控制場址 。
⒉惟查,本案原告廠房所坐落之系爭場址,雖經被告表示有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 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設置地下水監測井進行地下水質 調查,並測得污染物三氯乙烯濃度達0.104mg/L、四氯乙 烯濃度達0.178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 .05mg/L),並因此將之公告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惟查,被告所為之前開檢測程序所得之污染結果縱使有逾 越相關規定(假設語氣),亦僅得認定系爭場址確有遭受 污染,惟該土地遭受污染來源為何仍無法確定,則既系爭 場址污染來源尚無法明確確認,被告如何將系爭場址認定 為污染來源明確之污染控制場址?
⒊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有規定「本 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 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 置等資訊。」惟該規定係基於地下水具流動性質,若無法 確認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即貿然投入改善整治工程,將 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整治經費。其中 判斷或確認之方式,如業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掌握涉 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並合理論述該物質 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徑,得據以進行後續相關改善工程者 ,應認為地下水污染來源已屬明確。
⒋亦即主管機關適用法令時除就文義進行解釋外,尚應探究 所適用法令制定之目的及立法意旨,惟本案被告僅以其進 行檢測系爭場址有污染超標情形,於未確認污染來源之情 形下即貿然單就施行細則第8條為文義解釋,並認定系爭
場址係屬污染來源明確,其認定顯屬不當,蓋被告所為檢 測結果縱屬確實,亦僅可確定系爭場址上有污染物質超標 情形,根本與污染來源為何無有任何關係,則何以行政機 關竟得以之作為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
⒌又查,原告廠房所位處之系爭場址前係由訴外人華新公司 所承租使用,後該廠房並由原告購入,而華新公司於廠房 轉移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可知,華新公司所使用之原物料 中並無有任何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相關使用紀錄,而原 告於99年接續使用系爭場址,該土地上廠房之利用主要係 作為實裝工程及員工餐廳使用,亦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之情形,鄰近區域亦未有前開物質使用之情形,則有 關於被告進行檢測所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前該污 染物質之來源為何?相關污染物質傳輸之途徑及流向推測 為何?被告僅憑前述檢測資料根本無法明確得知,則按前 開調查資料既尚無法探求出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當難謂 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則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為污染控制場址確有不當,前開主張業經被告另案肯認 並撤銷原處分在案。
(三)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將系爭場 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可 知,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兩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 機關始可依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而若僅以有污染之結果 遽以公告為控制場址,即不符污染源來源明確要件: ⑴「揆諸前述說明,亦知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等語,自非指場址內 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 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 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否則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制 場址,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適 用之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是依前開判決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
」兩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機關始可依上述規定將系爭 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與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 可知,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二項要件均具備時 ,主管機關始可依上述規定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 ,而若僅以有污染之結果詎以公告為控制場址,即不符 污染源來源明確要件。質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為規定,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 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 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 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否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制場址,而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適用之餘地。 ⑷再者,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所示「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 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以資所 辯,惟縱依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所意旨,亦須要求主管機 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然查,本案被告遽為公告所憑依據誠屬 未明,且亦未完足調查,此由被告自呈之調查成果報告 書提出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須就更上游處進 行調查等語,即足明證。因此,被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為憑遽以公告云云,已屬無理 。
⒉查本件並不符合前開所述「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之要件,被告僅以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 測值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源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之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⑴被告主張系爭污染來源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 屬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顯難可採: ①依據被告所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 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 成果報告書所載「六、調查結果總結……5.根據本計 畫調查結果及環保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 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壤無檢 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相勘結果,前手事業台灣菱慶
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但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 下游處高,因此本計畫檢出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 上游處。」、「七、後續建議:1.……建議後續可針 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此處地下水 含氯有機溶劑污染來源。」
②由此可知,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菱真公司)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業段169地號地下 水雖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壤無檢 出相關污染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查研判地下水 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建議針 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則由此可知 ,系爭場址地下水雖有污染情形,惟污染來源尚未明 確,仍須進行調查,故被告表示台灣菱真公司所在16 9地號地下水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超過管制標準, 污染來源已排除區外北側之可能性,可據以認定係來 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云云,顯然與 相關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採。
⑵又查,原告曾委託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環 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設監測井並採樣送檢,位於原告北 環新廠靠近北環停車場與加工出口區區外之周界點,於 原告北環新廠建廠之前為花圃及網球場等綠地設施,當 時即有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形,此項調查結 果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調查成果報告書之調查結 果與後續建議之相關內容大致相符,均認為污染情形可 能來自更上游處;被告僅以「L00152」、「L00155」監 測井未檢測出有污染情形,遽稱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北側 與西北側即無相關污染傳輸致區內云云,顯然與相關事 證不符,就此原告再就自行送檢部分繪製圖表,由該歷 年檢測圖表可見位處「L00152」與「L00155」2監測井 中間的原告北環新廠於建廠前北區周界即有測出污染情 形,足證污染來源不能排除由區外傳輸而來。據此,更 難以斷定本件有被告主張系爭污染來源確認來自臺中加 工出口區內,已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據此,更難以斷 定本件有被告主張系爭污染來源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已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
⑶另查,被告又以流向問題說明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云云, 確與事實未合,不足為採:
①臺中加工出口區的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往東南,並 無迴流情形,此由臺中加工出口區自行長期監控調查 之結果可證(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
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且由被告自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期末報告第4-40頁潭子加工區自計式水位計結果 地下水流向圖亦呈現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亦顯現並 無迴流情形,則被告所稱因地下水流向有迴流情形, 故亞洲光學廠區及保得士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云云,顯然與實際情形 不符,殊難可採。
②縱依被告所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 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潭 子加工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水位量測結 果地下水流向呈現有迴流情形云云,然由上述可知, 臺中加工出口區自行調查之結果呈現並無迴流情形, 則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是否有迴流情形顯然有疑, 被告未足調查遽以認定,難謂無不足之嫌,且被告更 以此斷定其他區域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可藉由地下 水傳輸至系爭場址,並以此作為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之 說詞云云,顯然更乏實證,不足為採。
⑷再者,原告於另案位於北環新廠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決定將北環新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 、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原處分撤銷 ,該分決定理由亦援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 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之調查成果報告 書與後續建議,認為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 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 進行地下水調查,換言之,依據目前調查結果尚無法探 求出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 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而原處分機 關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2項之要件,即逕行公告,自非適法等語。而嗣經 被告再予查證調查,確實尚無法確認污染來源,故於10 3年3月20日撤銷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並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 環水字第1030030771號函通知原告,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僅因系爭場址遭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 ,遽認系爭場址即係該污染來源之所在,進而以系爭場址 其污染來源明確為由遽行公告為控制場址,已於法未合。 據此,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將 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四)被告表示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光學公司
)與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領有二 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台灣菱真公司領有二氯甲 烷之使用許可,亦有申報使用紀錄,並以此作為論據主張 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屬無據,蓋查: ⒈縱使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領有 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亦不表示上開公司實際 上確有使用;而縱使有使用紀錄,亦不表示即有污染情形 ,此由被告自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 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第11頁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 成果報告書所載「六、調查結果總結……5.根據本計畫調 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 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 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相勘結果,前手事業台灣菱 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但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下 游處高,因此本計畫檢出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 。」、「七、後續建議:1、……建議後續可針對北環停 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此處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 污染來源。」可證,已如前述。
⒉換言之,就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結果並無測出污染物乙情 觀之,足以表示上開公司並無使用三氯乙烯、或雖使用三 氯乙烯亦不致有造成污染情形;另地下水雖有污染情形, 然因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下游處高,故由地下水具流 動性質此點則可明確知悉地下水污染係來自更上游處無訛 。
⒊再者,依據上開論述,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流向係由 西北往東南,且無迴流情形,則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 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所處下游位置自不可能造成位於上 游處之系爭場址受有污染,甚明。故被告以此作為論據主 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被告表示雖無查出有使用四氯乙烯之申報紀錄,而系爭 場址仍受有四氯乙烯之污染,應屬廠商未申報而使用云云 ,亦屬被告片面臆測推論,毫無實證說詞,自不可採: 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而言。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 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 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明示在案 可參。
⒉查本件縱認受有四氯乙烯之污染,然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卻未盡調查之責,片面認定在系爭場址無四氯乙烯申報使 用紀錄情形,即屬廠商未為申報使用之認定,然其調查過 程、結果俱付之闕如,顯屬被告未據證據單純臆測之推論 ,不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明示意 旨,是項認定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況且,原告廠房所位處之系爭土地,無論前手華新公司無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相關使用紀錄,以及原告將該土地 上廠房作為實裝工程及員工餐廳使用,亦無使用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之情形,鄰近區域亦未有前開物質使用之情形 ,則有關於被告進行檢測所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 前開污染物質之來源為何?相關污染物質傳輸之途徑及流 向推測為何?被告僅憑前述檢測資料即認定污染來源明確 ,顯然倒果為因,當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 要件甚明。
⒋再者,原告於另案位於北環新廠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決定將北環新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25 -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原處分撤銷,該分 決定理由亦援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 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之調查成果報告書與後續建 議,認為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 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 ,換言之,依據目前調查結果尚無法探求出北環新廠地下 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而被告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即逕行公告, 自非適法等語。而嗣經被告再予查證調查,確實尚無法確 認污染來源,故於103年3月20日撤銷臺中市○○區○○段 25-1、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並以103 年3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0771號函通知原告。據此 ,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更上游處即北環新廠廠區位置既仍無 法探求出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與污染來源 ,則被告即因系爭場址遭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而 遽以公告位於下游處之本案廠區為污染控制場址,顯然尚 未完足調查及掌握涉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 ,且未合理論述該物質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徑,則本案並 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故如貿然投入改善整治 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整治經 費。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因系爭場址遭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 污染,遽認系爭場址即係該污染來源之所在,進而以系爭
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為由遽行公告為控制場址,已於法未 合。更況,由台灣菱興委託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就「B00148」、「B00149」2監測井(即系爭場址周圍 )於103年3月31日由被告單位會同採樣檢測地下水,其中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由此 更證被告所述系爭場址受有污染、且污染來源明確等情更 屬有誤。據此,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系爭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以:(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污染控制 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 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 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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