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一四號;法定代理人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一四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八號;法定代理人丁○○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一四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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