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3年度,1號
TCBA,103,他,1,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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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澤濤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 人許孟淵,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4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 書兼領據附卷(該卷宗第165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7日10 3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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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