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0號
TCBA,102,訴,17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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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邦裕,嗣於訴訟中變為 黃崇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至101年2月間及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 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 295.55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等事實部分,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及其他非法 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 459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在案,另以101年9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移送被告就原告非法棄置 在上址部分為後續處理。嗣被告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 第1010087092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以101年10 月3日麗約字第1011001號函陳述意見,惟被告經調查後仍認



定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1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 100606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 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 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 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查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按行政 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 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 文。況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意旨,縱然被告徒 憑該起訴書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日後原告提出行政救濟, 行政法院仍得裁定停止訴訟,希冀被告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 後始進行相關行政處分。又原告就違規事實僅止於違規收取 廢棄物,並無違規棄置廢棄物。被告僅憑起訴書內容即斷然 認定原告非法棄置實屬不妥。而被告也並未查閱過偵查中所 有卷證,何來依據原告有非法棄置之事實,然此案件現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所憑依據顯有不足云云, 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 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確有非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之依據,然 該起訴書不過僅生訴訟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效力,原 告是否確有棄置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 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1土地之行為,猶待法院審理判決始 足認定(刻正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 9號),惟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僅憑該起訴書即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書等行為,顯然過於草率。
(二)另起訴書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將上開銅污泥交予訴外人 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所憑依據無非 為證據清單編號36之「何國華洪啟文之通聯譯文」,而 以上開通聯譯文中,洪啟文曾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 聯絡何國華詢問有無「牛奶粉」可以載;嗣洪啟文於100 年4月27日下午4時37分再次聯絡何國華有無詢問「牛奶粉 」,何國華則答稱「我忘記了」、「我等一下馬上問」等 語;其後於100年4月27日下午6時54分洪啟文再次聯絡,



何國華答稱「還沒,他說他問他們股東一下,他晚一點才 會回我電話」等語;嗣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6分洪啟文 再度聯絡,何國華則答稱「找到了阿,現在20幾罐」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監聽譯文中洪啟文何國華僅談及 「牛奶粉」,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牛 奶粉」乃指訴外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顯屬臆測。另 起訴書認定:洪啟文自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處收受訴外人新 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 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等語,然就此 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屬率斷,不足為採。(三)依該案於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47號之9原告停放營業車 輛地點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外觀乃屬「塊狀」, 顏色為「咖啡色(泥土色)」,少部分墨渣則為「墨綠色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卷 二第154頁至157頁)。然依上開通聯譯文,100年5月12日 下午5時31分,訴外人洪啟文聯絡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詢問 有無「死人骨頭」可以載,何國華答稱有「八袋吧」,洪 啟文問「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顏色的阿」,何國 華答稱「就上次你載的那種」,洪啟文「上次……喔,『 牛奶粉』牛奶的喔」,何國華則答「嘿啊」,其後洪啟文 續問「啊是白的或黑的」,何國華答「黑的阿」等語;嗣 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42分何國華去電洪啟文聯繫載運上 開「牛奶粉」事宜,洪啟文問「啊都會飛喔」,何國華答 「嘿」等語。可知,洪啟文何國華前於100年4月26日至 4月28日通聯譯文中提及之「牛奶粉」,顏色上為黑色或 白色,與該案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顏色為「咖啡色」或 「墨綠色」,二者並不相符。其次該「牛奶粉」應為「粉 狀」或「重量輕盈」之物,故於運送期間可能隨風飄散, 亦與該案新速公司銅污泥乃「塊狀」且具有相當重量,不 會隨風飄散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27日為 新速公司載運第8次銅污泥,第9次載運時間為100年10月1 3日,亦與前開100年5月12日通聯譯文內容不符。準此足 證,洪啟文與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 日通話譯文所提及之「牛奶粉」,絕非新速公司之銅污泥 ,起訴書未能按通聯譯文內容及卷內資料詳加勾稽,徒憑 臆測驟認定何國華將自新速公司載運之「銅污泥」交予洪 啟文處理,顯屬無據。
(四)且洪啟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2年 3月20日交互詰問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與何國華100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及4月27日下午4時37分的對話,裡面主



要內容為你們兩個在聯繫,你問何國華『你有沒有牛奶粉 ……』,何國華跟你說『有沒有一整罐的……』。你們在 對牛奶粉的事情做聯繫,『牛奶粉』所指為何?」,證人 洪啟文答:「石膏板的粉,石膏板破掉會粉粉的。」;辯 護人問:「是否為你剛才所說,在二審被訴追加跟何國華 去清運的新速公司或西北臺慶公司的有毒事業廢棄物?」 證人洪啟文答:「不是,那個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 :「為何要講牛奶粉?」證人洪啟文答:「因為會塵土飛 揚,夾子車在夾的時候會像風吹沙那樣塵土飛揚」;檢察 官問:「這個黑心奶粉所指為何?」證人洪啟文答:「石 膏板摻雜到廢土裡面,摻雜在一起,一樣的意思」;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有毒廢棄物?」,證人洪啟文答:「不 是,是營建廢棄土,有人說是營建混合物,一般我們是講 廢棄土,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土塊、磚塊都是可以再用 的東西。」證人洪啟文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通聯譯文中之 「牛奶粉」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 為「牛奶粉」,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 新速公司之銅污泥甚明。
(五)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 管轄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 依據,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9 號進行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顯然與被告 機關能否作成原處分有重大關係。且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 管轄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所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不 僅未就何以認定「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提出可 信證據、亦未就洪啟文自原告處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 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 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依洪啟 文102年3月20日證言,「牛奶粉」僅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 ,而非有毒事業廢棄物,顯見起訴書內容指述內容應屬不 實,如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 決後再續行訴訟,事實應會較為明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將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應會於1、2月內作成,為此懇請鈞院先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六)原告實際上僅有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 C-0110),並無收受「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水處理污泥。然因本件最大爭議在於被告如何證明原告 違法收受之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1「現有公司」之棄土場,故未就實體上原告僅收受新 速公司之銅污泥部分提出澄清,合先敘明。102年6月5日 鈞院已命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棄 置於現有公司廢棄場址之證據,被告固於102年7月5日具 狀回應,惟細繹該書狀內容,僅單純敘述現有公司之棄置 場查獲其他廠商違法傾倒廢棄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因循此查獲本件,其後即大量摘錄起訴書內容,據以作 為立證方式,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僅憑該起訴書。然 查,原告起訴狀業已敘明該起訴書認定本件事業廢棄物係 先交予訴外人洪啟文,再由洪啟文傾倒於現有公司棄置場 乙節,係片段擷取通訊監察譯文導致誤會,被告未能就此 部分提出澄清,僅一再摘錄起訴書內容作為答辯,舉證顯 有不足。
(七)本件基礎事實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139號案件已於102年8月21日宣判,就西北臺慶公 司部分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認定 何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違法收受之「銅污泥」 係交由綽號「阿中」等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而非 交予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茲整理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大要如次:
⒈新速公司部分(有罪部分):「新速公司負責人林珠成、 副理柯慶雄等人指示知情之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將前 揭新速公司銅污泥以不詳容器裝盛,載運至麗騰公司位在 桃園之停車場堆放後,由何國華任意連同生活垃圾棄置於 焚化爐中,或交由綽號『阿中』等其他年籍不詳人士任意 利用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公訴人雖以何國華洪啟文之譯文中約有7次對 話提及『黑心奶粉』、『牛奶粉』認:同案何國華係受被 告林珠成柯慶雄之委託,將新速公司銅污泥交由洪啟文 ,傾倒在非法棄土場任意回填棄置,造成環境污染等語。 惟依前揭譯文『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是處 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牛奶粉牛奶的哦…阿是黑的 還是白的……黑的啊』推知,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 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參諸林珠成警詢供述、麗



騰公司停車場查獲之銅污泥照片與佶鼎公司受西北臺慶公 司委託載運之銅污泥皆為綠色一情,可知本案林珠成、柯 慶雄委託何國華載運之有毒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應係綠色或 褐色泥塊狀之物,與前揭譯文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之廢 棄物型態、顏色均未相符。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者不能 排除為矽酸鈣板、廢土類之營建廢棄物,要難以何國華洪啟文之前揭譯文,推論何國華有何將新速公司所生銅污 泥交付洪啟文任意傾倒在非法棄土場等事實。」 ⒉西北臺慶公司部分(無罪部分):「證人錡淑玲證稱:西 北臺慶公司自始均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電鍍污泥,而 委託麗騰公司載運廢匣缽、氧化鐵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麗騰公司司機陳柯松彭盛財謝明良何惠玉、鄭博 仁等證人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證人王怡櫻每月以人工方 式繕打應付帳款資料之數量及逐一輸入名稱、價款等繁複 資料,將應付帳款資料誤繕為『有害污泥』乃屬誤載,應 為可採。何國華受西北臺慶公司之託,載運廢匣缽、氧化 鐵塊等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足堪認定。依前揭譯文推知 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 ,西北臺慶公司委託何國華載運之廢匣缽、氧化鐵應屬褐 色粉或塊狀之物,是要難以何國華洪啟文之前揭譯文推 論何國華將西北臺慶公司載運之廢匣缽、氧化鐵等,再交 予洪啟文傾倒在現有實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故何國華自 西北臺慶公司清運出之廢匣缽、氧化鐵等,既係交給朋友 或資源回收場,並未再交由洪啟文清運,本部分難認有何 『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
⒊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所憑檢察官起訴書,案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西北臺慶公司」部分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屬 有罪,然所收取之廢棄物並未委託洪啟文傾倒於本件現有 公司棄土場,足證本件處分有所違誤,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略以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9020號、19226號起訴書 作為依據,然前揭案件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139號審理中,將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等語, 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⒈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並非民事法律關係 ,並無爭議,故應審酌者,應係本件有無「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⒉按「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 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 02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又,類似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認定:「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待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之必要」等情;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亦採檢察官起訴書而認定 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基此,鈞院本得自行 認定事實,不須等待檢察官偵查、抑或刑事法院審理結果 為斷。
⒊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是否確有棄 置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 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1現有公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單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9020號 、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何國華確有非法棄置有毒事業 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 」云云,並以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訴外人洪啟文間通聯譯 文所記載之「牛奶粉」非銅污泥等語,提出抗辯。然本件 原告所載運之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 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係自訴外人新速公司、西北 臺慶公司處收受,業經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林珠成柯慶 雄、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陳科松余燕文、鄭博仁 、沈振華張秀卿洪啟銘、葉禮宗、洪松瑞、彭盛財、 王宜瓔、黃紹雄何惠玉等人供述、證述甚詳;並有自原 告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記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27



日、6月13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 、5月23日)、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原告相關清單 、傳票、帳冊、簽呈、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訴外人洪啟文 間通聯譯文等證物可證。縱使排除前揭通聯譯文,亦有足 夠之證據得據以認定本件事實。加以訴願決定書更已載明 除前揭起訴書外,本件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668號裁判書理由肆、四、(三)所載內容可稽 。故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並非單憑原告代表人何國華 與訴外人洪啟文間通聯譯文認定原告公司有系爭行為,而 係本於調查所得,參酌相關證據審酌之。是以本件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月8日查獲訴外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 司)委託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 沙鹿區中山路之現有公司場址,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瞭解現有公司場址遭 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瑞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 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 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 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 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 棄物及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 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 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 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 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 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 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 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 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 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率,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 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 ,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 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 。
(三)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偵查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 、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以陸昌公 司之廠長、現有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 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1,600 公噸。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上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期間,自查扣證物中,另發現訴外人臺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懋公司,偵查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25828、26515號)、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之 棄土場之不法情事,其中臺懋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 之廢棄物數量約有13,124噸,正鎘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 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為3,237噸。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查獲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亦有委託原告在現有 公司場址違法棄置廢棄物。
(四)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 23、19020、19226號起訴書認定:「新速公司係以生產印 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西北臺慶公司 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為A8801),以及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林 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慶雄(即新速公 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何國華(即原告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 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銅污泥』。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 11月起至l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5 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 ,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 士將『銅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其他 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 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之銅污泥,得款173,1 70元」、「謝明良(即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錡淑玲( 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課長)、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行 政專員)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 ,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



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 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 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 ,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 前揭非法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 ,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 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是以本案 原告所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確實棄置至現有公司廢棄場 。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 行政法院曾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 決雖認定無法證明新速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 公司場址、無法證明西北臺慶公司委託麗騰公司載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情,因此有必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光股函 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判決是否已經確定;檢 察官有無提起上訴?
(六)原告主張伊並無收受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 處理污泥云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 9號刑事判決為證。然鈞院就本事件曾著有102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決,可資參考。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 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 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 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 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 負之行政罰責」、「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自不受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裁字第0312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98年度 判字第498號判決請參照。查本件基於以下理由,堪認:1 .西北臺慶公司確曾委託原告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 類代號A-8801,即電鍍污泥)、2.西北臺慶公司委託原告 處理之「氧化鐵塊(粉)」確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3.原 告曾將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並 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等情,理由如下:
⒈西北臺慶公司所稱之「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 其性質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有下列證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 1年6月13日對西北臺慶公司之稽查紀錄記載:「……三 、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 )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 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 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 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 項目:銅、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 年至100年地鎊紀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 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 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 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等語。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復於 101年7月6日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執行稽查業務,發現 西北臺慶公司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 0000000、傳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 泥」部分,經原告公司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 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原告清 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 :0000000)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 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 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 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⑶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 之黃松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823 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 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 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 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 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 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 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 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 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 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檢察 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是」 、「(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 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 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



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 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 、「(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 )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 )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云云。 ⑷西北臺慶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 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 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 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 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 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檢察官問:你們公 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 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 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等語。
⑸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 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 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 )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 。」云云。
⑹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 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 的廢匣缽跟廢鐵粉。」等語。
⑺是綜合上開稽查紀錄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觀之,西北 臺慶公司有委託原告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 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 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 之物。
⒉西北臺慶公司所稱之「無害污泥」,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
⑴西北臺慶公司所稱之「無害污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 告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49.9mg/L,已逾 標準值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西北臺慶公司於另案提出訴願後,訴願狀亦記載:「本 案發生後,西北臺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3次,2次有



出現問題(按意即比正常數值高,但未達認定有害之標 準程度),1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 生化學變化之結果。」云云。
⑶故不論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採樣檢測之廢棄物或由西北臺慶公司自行採樣檢 測之結果,西北臺慶所稱之「無害污泥」均有呈現重金 屬濃度超標之結果,雖非每一次的樣品檢測結果都有重 金屬超標的結果,但此應是西北臺慶公司產生之污泥性 質不穩定,造成西北臺慶公司於處理凝結過程中產生化 學變化之結果,自不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而應認 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應屬「電鍍製程之廢水處 理污泥」(廢棄物處理代碼為A-8801)。 ⒊原告將自西北臺慶公司載運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即 廢氧化鐵粉),確實有交給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 傾倒: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監聽原告公司負 責人何國華與其員工洪啟文間電話譯文:「A(指何國 華):啊你那邊幾包?B(指洪啟文):啊?A:你那邊 幾包?B: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A:啊,剩下的呢? 全部總共幾包?B: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A:13、1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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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