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1304號
TCEV,103,中補,130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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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鍾華強
被   告 鍾茜妤
      鍾豪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嘉韋即鍾國樑
被   告 林沛締即林語荷即林士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茜妤鍾豪羿鍾嘉韋即鍾國樑林沛締即林
語荷即林士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300元(即請
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現值,此依原告提出之103年房屋稅單上所
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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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