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謝炳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姜志華、楊國孝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
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而有起訴未合法定必備
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
無訴之聲明之記載),請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及法條),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7,47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2,2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