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張振慧
張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張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尚欠本金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43,91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就上 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被告張富強為連帶保證 人,故對上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告張富強與 原告成立上開借款之連帶契約後,逕將其所有之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移 所有權予被告張振慧,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行為已使 原告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 振慧應將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原告於本件行使撤銷權目的所獲 之利益為10,743,919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現值1,247,496元 (參原告起訴附卷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理 由第四項所載)顯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 現值1,247,49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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