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東洋
被 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訴外人即伊大哥李嘉馥所有,嗣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拍得,惟 系爭建物坐落及使用伊所有坐落同小段8-3 地號土地(面積 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法自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就上開2 項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2 月7 日始經點交取得系爭建物,同 意支付原告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惟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之5%計算年租金計2 萬3,664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5 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 訴外人即其母李朱淑勤所有,嗣因繼承由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於74年3 月4 日經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李嘉馥所有,於102 年8 月8 日由被告拍定,本院同年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建物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68平方公尺,原告應按月給 付對價等情,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舊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2441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 對價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土
地所有人之前手將土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使用,現占有人 要不得以土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見解相同)。經查,李嘉馥雖得李朱 淑勤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惟並未約定支付 對價,則該2 人間應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 系爭土地經繼承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經拍賣由被告取得 ,兩造既非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 拘束,被告尤不得本於該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復未能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系爭建物目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先敘明。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業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使用 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 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已明,僅能證明被告就 系爭建物有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與被告現在是 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其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 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 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 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得依前揭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即103 年2 月 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 。次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忠孝 路附近,周邊1 公里內有臺中國小、大智國小、東峰國中
、東峰國中、臺中家商、忠孝路夜市、第三公有零售市場 、新時代購物中心商圈,距聯外道路台3 線建成路約230 公尺、主要道路大智路公車站牌約260 公尺,臺中後火車 站約500 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便利,鄰接 之大勇路120 巷巷寬約1 公尺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41 號 卷宗所附鴻竹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GOOGLE MAP網頁畫 面影本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103 年2 月7日 至被告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550 元(計算式:6960×68×9%÷12=3550,元以下 四捨五入)予原告。至原告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8,700 元 計算等語,惟該金額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有網頁資料 可稽,原告主張核與前開應按申報地價計算之規定不合,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103 年2 月 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依職權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