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709號
TCEV,103,中簡,709,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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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吳海瑞
被   告 黃細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永青向其借款,並將由被告所簽發, 由陳永青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以向其借款,嗣經原告允以出借並收受上開支票後,已陸 續將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交付予陳永青,惟系 爭支票於屆期後,詎經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以對於積欠原告前揭票款一事雖無爭執,惟現時能力 有限,希能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另按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 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03號判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 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至被告前詞所辯,已為原告所堅拒 ,且兩造是否和解止爭,純繫乎兩造之自由意思,本院無從 予以強制,均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背 書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1 │NYA0000000│臺中商業銀│黃細屘陳文青 │200,000元 │102年2月│102年11月1│
│ │ │行南陽分行│ │ │ │28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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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Y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2年5月│102年11月1│
│ │ │ │ │ │ │1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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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