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576號
TCEV,103,中簡,576,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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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宋壬翔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岳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思螢
      黃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57399號 對債務人孫衍暐焦點車業社(下稱孫衍暐)之行政執行 事件。而原告成立焦點工作室,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訴 外人高笠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之金和車床(CH1572號)及97 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億昌機械五金行購買之龍昌銑床(000 0000)(下稱系爭機器),非孫衍暐所有,是故債權人請 求查封執行之財產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予以撤銷查封 程序。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度勞退 費執字第57399 號被告與焦點車業社間因債務強制執行拍 賣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金和車床(CH1572號)、龍昌銑床 (0000000)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於20幾歲時已成立焦點工作室, 而焦點車業社是100 年所成立,其稅金及勞健保費用都是 由孫衍暐接手後所支付。其曾在焦點車業社任職半年即離 職,並將系爭機器暫時借放在焦點車業社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以:從原告提供之照片, 無法證明機器之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從臉書資料認為焦點工作室焦點車業社是一樣的單位,所以應該是原告與孫衍暐二人共 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 年度勞退費執 字第57399號對債務人孫衍暐行政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8



日查封系爭機器,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拍賣函影本1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1年度 勞退費執字第57399 號執行卷宗之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 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 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而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查封之 地點係在訴外人即證人孫衍暐經營之「焦點車業社」設址 之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由孫衍暐占有並使用 ;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需推翻法律明文之推定規定,故 負有舉證責任。
(四)本件查封之時,原告雖不在場,但證人孫衍暐會同執行人 員查封,於查封時,證人孫衍暐並未表明系爭機器非其所 有,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證;如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 何以證人孫衍暐未當場表示?雖證人孫衍暐在本院作證時 證稱:我當時有講,執行人員說口頭講不算,要叫我提出 收據跟證明才算;我並告訴他們說我可否先口頭講,事後 再補證明可不可以,但他說他們要照程序來等語。惟依查 封筆錄所示,現場另有一台空壓機,證人已陳述非其所有 ,所以執行人員記載:「另空壓機群聚國際(股)公司主 張所有資料後補。」;故無證人孫衍暐所證稱:沒有提出 書面資料就不記載異議內容之情形。
(五)系爭機器被查封之時間係102年4月8日,依證人孫衍暐之 證言,當日已告知原告,且原告於隔日就到現場看過;如 系爭機器確實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未立即向執行機關反 應,卻於相隔近一個月後即102年5月7日才聲明異議?(六)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合約書及網路照片資料,用以證明99 年8 月25日之時,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機器於 證人孫衍暐所經營之焦點車業社成立後,已搬遷至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交付證人孫衍暐占有使用;且原告 自承工作僅半年後就離職,何以未請求證人孫衍暐返還, 或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反長期放置在焦點車業社?故不 能排除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轉售或轉贈給予孫衍暐之可能性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 行政執行程序,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對其主張



的心證達於優勢之程度,其真偽陷於不明,故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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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