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70號
TCEV,103,中簡,370,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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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許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經政
被   告 葛蕾詩(英文姓名 YU MARYGRACE ARNOBIT,菲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 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惟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9, 000元後,至102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租金9,000元未給付 ;又原告曾於租期屆滿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 通知被告到期不續租,然該存證信函竟遭退回,系爭租約已 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102年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1月14日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4,5 00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欠租金9,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9,000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 租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 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 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而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580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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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