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洪進登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魏錩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之某日,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訴外人廖烽哲。其後,廖烽哲於100年 12月15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持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票貼借款,詎被告為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及意圖使廖烽哲受刑事處分而向員警誣 告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1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 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附表編號2所 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於10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東區 大智路友人車上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誣告未 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廖烽 哲並未侵占系爭支票,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0050、121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 字第1793號誣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誣 指支票遺失需赴警局說明,名譽受有損害,且已造成工作及 日常生活上之不便及痛苦,精神上受影響。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明確 指述廖烽哲涉犯侵占罪嫌,被告自始指述之對象為廖烽哲,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亦不認識原告,自無誣陷原告之故意。 被告並未直接指述原告侵占遺失物,且非必持有遺失票據之 人,即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故縱原告曾因系爭案件到警局說 明,仍尚難認社會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縱認原告之 名譽權已受到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其於100年12月間之某日,將含附表所示支票在內 共4紙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200號 甲存帳戶)交予廖烽哲,而其為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及意圖使廖烽哲受刑事處分而向員警誣 告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報 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謊報附表編號2 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於10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路友人車上遺失,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 報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 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誣告行為 時,主要係針對訴外人廖烽哲為之,且關於刑事判決所認定 未指定犯人部分,依其判決內容觀之,亦無從逕予涵攝認定 係指原告,此由檢察官亦認定原告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即可 明證。再者,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申報遺失部分係附 表編號2部分,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部分,且附表編號1部分 更已經原告轉交朱滄棋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附表編 號2部分,原告亦係依同一方式交由朱滄棋予以提兌,乃按 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縱警方有所懷疑,亦必當係 以朱滄棋為先,而非可逕予跳躍為原告,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縱然係在避免票據債務,然衡其行為之客體既非原告,原告 自非因此行為所生之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亦未必會對行為客體以外之人產生誣告之效果,乃被告上 開行為,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暨3 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原告所述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㈢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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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面額 │發票人 │票號/ │票據/ │持票人 │
│ │ │(新臺幣) │ │付款行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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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15日│132,000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洪進登轉交│
│ │ │ │ │彰化商業銀│兌現 │朱滄棋提示│
│ │ │ │ │行南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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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15日│132,000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洪進登轉交│
│ │ │ │ │彰化商業銀│掛失止│朱滄棋提示│
│ │ │ │ │行南豐分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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