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079號
TCEV,103,中簡,1079,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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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苑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招等人(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被告名
  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1所示被繼承人廖永
   全部分:
   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廖惠美住美國,請查報其目前之
   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4所示被繼承人賴炎
   火部分:
  1.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賴淑津於民國85年1月21日出境,請
   查報其目前之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2.依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賴炎火之三子賴伯霖之次女賴
   淑淨繼承,請說明何以未將其列為本件被告並提出相關證
   明。
  3.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林賴雪蟾於49年4月11日遷入,請提
   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林鈴惠於93年8月9日出境,請查報其
   目前之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三)訴之聲明第九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9所示被繼承人張桂
   部分:
   依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張桂之次子張作霖之養女張秀
   琴死亡,何以起訴狀附表1仍將其列為被告,請提出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訴之聲明第十二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12所示被繼承人廖
   大標部分:
   被告余嘉明余淑宜余淑娟等3人未經列於繼承系統表
   中,請說明何以起訴狀附表1將渠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並提
   出相關證明。
(五)訴之聲明第十四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14所示被繼承人廖
   茂坤部分:
   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雖記載「賴邱阿梅」係被繼承人廖茂
   坤之養女,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卻無與此相關記
   載,請說明何以起訴狀附表1將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
   瑛琪、賴培城賴文正賴阿美賴瑱蓉賴桂霞等8人
   列為本件被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訴之聲明第十五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15所示被繼承人廖
   國治部分:
   被告徐鳳娥、林子惠、林子筌等3人未經列於繼承系統表
   中,請說明何以起訴狀附表1將渠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七)訴之聲明第十七項所載如起訴狀附表2-17所示被繼承人廖
   秋芳部分:
  1.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廖漢鏜於72年11月27日出境,請查報
   其目前之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2.依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廖秋芳之次女江廖翠霞之子女
   江俊泓陳江春娜、江美麗江美鳳江淑真江淑婉
   江卿雲等7人繼承,請說明何以起訴狀附表1未將渠等7人
   列為本件被告並提出相關證明。
  3.依戶籍謄本記載被告邱慧琦於73年9月1日出境美國,請查
   報其目前之住居所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處所。
(八)請查報起訴狀附表2-1至2-17所列繼承人,曾否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查詢資料)。
(九)請說明何以起訴狀附表1所載下列被告之姓名相同,並請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1.被告朱萬發(編號8、15)。
  2.被告廖福慶(編號9、16)。
  3.被告朱福培(編號10、17)。
  4.被告朱彩燕(編號11、18)。
  5.被告賴廖靜惠(編號12、19)。
  6.被告廖金蘭(編號13、20)。
  7.被告賴廖秀琴(編號14、21)。
  8.被告廖財偉(編號24、166)。
  9.被告廖財炘(編號25、167)。
  10.被告廖財禎(編號26、168)。
  11.被告廖滿(編號43、184)。
  12.被告廖煝(編號63、547)。
  13.被告賴淑君(編號87、139)。
  14.被告廖招(編號218、273)。
  15.被告廖銘山(編號219、274)。
  16.被告廖瓊珠(編號220、275)。
  17.被告廖澤佑(編號221、276)。
  18.被告廖憲龍(編號222、277)。
  19.被告廖秀珠(編號223、278)。
  20.被告廖淑玲(編號259、413)。
  21.被告蔡秋蓮(編號321、499)。
(十)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受告知訴訟人楊政育」,然觀
   諸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楊政育」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參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順序1380 ),
   起訴狀附表1亦將其列為被告,請說明何以將其同時列為
   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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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